(2009)杭上刑初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09-02-24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罗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杭上刑初字第78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2008年11月28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上城区看守所。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上检刑诉(2009)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罗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11月27日晚9时许,被告人罗某经事先电话联系,在杭州市上城区新盛大酒店3605房间将冰毒2小包(净重0.7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和麻果1包(净重0.73克,检出甲基苯丙胺),以19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王某。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张某、陈某证言、毒品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毒品上交清单、辨认笔录、照片、毒品检验报告、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1月28日起至2009年8月2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莹二〇〇九年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晓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