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西民二终字第182号
裁判日期: 2009-02-24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段卫平与西安市灞桥区席王街道办事处北牛寺村第一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段卫平,西安市灞桥区席王街道办事处北牛寺村第一村民小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西民二终字第18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段卫平。委托代理人段三性,男,1953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市灞桥区席王街道办事处北牛寺村第一村民小组,住所地西安市灞桥区席王街道办事处北牛寺村。负责人李卫群,该组组长。委托代理人王正兴,陕西英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段卫平因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2008)灞民初字第21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段卫平之委托代理人段三性、被上诉人西安市灞桥区席王街道办事处北牛寺村第一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北牛寺村一组)的负责人李卫群及委托代理人王正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段卫平1981年3月11日出生后即随父、母落户在北牛寺村一组,在该组有承包地;2004年6月其与西安市灞桥区狄寨街道办事处周家寨村民结婚,婚后因故其不愿将户口从北牛寺村一组迁出。段卫平之婚生子户口落在周家寨村。2008年1月25日,北牛寺村一组经村民代表开会讨论通过了《关于北牛寺村一组给村民所有款项及福利分配方案》,其中规定:出嫁女的户口,从举行结婚仪式当日起,户口在本组保留半年,半年之后不再享受村民待遇。2008年8月,北牛寺村一组在过会时给在册村民发放1000元,未给段卫平。段卫平于2008年9月19日起诉至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称,其系北牛寺村一组的村民,1981年出生在北牛寺村,户口登记在此处。2004年6月其与西安市灞桥区狄寨街道办事处周家寨村民结婚,婚后生活在北牛寺村一组,户口也一直在该村,也尽了村民应尽的义务。2008年8月,北牛寺村一组给在册人口每个村民分土地分配款1000元,未给段卫平。故起诉要求北牛寺村一组给付其土地分配款1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北牛寺村一组辩称,按照组上经村民代表讨论决定的分配方案,嫁农女应在结婚后的半年内迁出户口,半年之后不再享受村民待遇。段卫平系嫁农女,其婚后故意不将户口迁出,故不应享受其村民待遇,对段卫平的请求应予驳回。原审法院认为,段卫平属嫁农女,其属因自身原因在婚后未将户口迁出,现在要求北牛寺村一组给付土地分配款1000元的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遂依法作出判决:驳回段卫平要求西安市灞桥区席王街道办事处北牛寺村第一村民小组给付土地分配款1000元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退给其25元,另25元由其自行承担。宣判后,段卫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系北牛寺村一组村民,多年来一直享受同等村民待遇,履行了村民应尽的义务,现北牛寺村一组在2008年8月14日给在册人口每人分土地分配款1000元,但未给其分配,侵害了其合法权益,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故上诉请求依法判令北牛寺村一组支付段卫平征地分配款1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北牛寺村一组则认为原审判决查明事实属实,适用法律正确,表示服从原审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归该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如何分配应由其成员集体决定。北牛寺村一组按照法定程序经村民代表会议决定的分配方案,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予以认可。段卫平在2004年与西安市灞桥区狄寨街道办事处周家寨村民结婚后,应将户口迁至西安市灞桥区狄寨街道办事处周家寨村,而段卫平至今未将户口迁转,且没有证据证明其未迁转户口系非自身原因所致,故北牛寺村一组依据其分配方案不给段卫平分配于法不悖,段卫平上诉要求判令北牛寺村一组支付其征地分配款1000元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判正确,予以维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段卫平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范 兰代理审判员 赵红亮代理审判员 张 珺二〇〇九年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仇一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