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黄商初字第316号
裁判日期: 2009-02-24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赵××与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黄商初字第316号原告:赵××。被告:夏××。原告赵××与被告夏××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赵××于2009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绪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赵××起诉称,被告因经济困难于2007年11月26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整,借条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请求判令被告夏××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被告夏××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夏××于2007年11月26日向原告赵××借款人民币10000元的事实。本院向被告夏××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证据副本、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开庭传票,但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及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审查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10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本院认为,被告夏××出具的借条虽未写明出借人的姓名,但该借条由原告赵××持有,故应认定原告为债权人。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有借条为凭,事实清楚。借条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依照法律规定,原告有权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借款后,经原告催讨未还,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夏××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赵××借款人民币1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09年1月4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元,依法减半收取27元,由被告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5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0101040003235)。审 判 员 魏绪荣二〇〇九年二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马 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