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丽遂商初字第127号
裁判日期: 2009-02-2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雷××与周××、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周××,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丽遂商初字第127号原告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吴××。被告周××。被告童××。原告雷××诉被告周××、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程瑞祥独任审判,于2009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诉称,被告周××于2008年7月1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利率32‰,如逾期未还按借款本金的20%支付违约金。被告童××对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借款到期后,二被告均未按约履行,借款50000元至今分文未还,原告催讨无果。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周××归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8年7月1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被告童××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周××、童××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雷××为主张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份。经本院审查,该证据具有证明力。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本案事实与原告的庭审诉称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周××欠原告雷××借款50000元,有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偿还。被告童××作为担保人应按约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童××未出庭应诉,也未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及举证权利。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雷××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8年7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法院确定清偿日止)。二、被告童××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瑞祥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二〇〇九年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 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