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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武侯民初字第947号

裁判日期: 2009-02-24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杨树业、姚弘瑸诉成都奇迹体育发展有限公司公司盈余分配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树业,姚弘瑸,成都奇迹体育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公司盈余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武侯民初字第947号原告杨树业,委托代理人张学元,四川衡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姚弘瑸,委托代理人张学元,四川衡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奇迹体育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科华中路*号。法定代表人高飞,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周朝,四川嘉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栩,原告杨树业、姚弘瑸诉被告成都奇迹体育发展有限公司公司盈余分配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弘瑸及原告姚弘瑸、杨树业的委托代理人张学元、被告成都奇迹体育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朝、张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树业、姚弘瑸诉称,被告于2006年4月13日注册成立,注册资本30万元。被告成立之初为五名股东,后经多次变更为三名股东,其中杨树业持股36%、姚弘瑸持股10%、高飞持股54%。2007年4月3日,公司召开股东会确定每月进行利润分配。从2007年8月起,公司未再进行利润分配,也未经股东会议讨论不再分配的理由。另外,自2007年8月起,公司经营业绩下滑,经营收益明显下降,财务管理混乱,故原告要求对公司财务状况及股东权益进行司法审计,确定和保证股东利润分配。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对被告成都奇迹体育发展有限公司进行财务审计后,对被告成都奇迹体育发展有限公司在2007年度8月份至今的利润向原告进行利润分配(估约276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成都奇迹体育发展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作为被告公司股东,依法享有依据《公司法》规定的股东查阅财务会计报告的权利,被告没有以任何方式妨碍原告行使查阅权利,故原告没有必要要求法院进行司法审计;2.原告起诉所称的股东高飞现已不是被告公司股东,原股东高飞、张子阳已经将全部股份转让给北京奇迹天地体育发展有限公司;3.原告诉状陈述称2007年4月3日召开股东会确定每月分配利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有关分红必须针对已经出现的公司盈余,不能就未进行经营时无法预知的业绩进行分红的决定;原告起诉后的2008年4月3日,被告公司召开了股东会会议,并就上一年度公司利润分配问题形成决议,决定该年度的利润不予分配,该决议对所有股东均具有约束力。故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成都奇迹体育发展有限公司成立于2006年4月,股东为杨树业、姚弘瑸、张子阳、高鹏、高飞;2006年12月,股东变更为杨树业、姚弘瑸、张子阳、高飞;2007年5月,股东变更为杨树业、姚弘瑸、张子阳、高飞、胡劈波;2007年9月,被告成都奇迹体育发展有限公司股东变更为姚弘瑸(持股10%)、杨树业(持股36%)、北京奇迹天地体育发展有限公司(持股54%)。2007年4月3日,被告成都奇迹体育发展有限公司时任股东张子阳、高飞、姚弘瑸、杨树业签订《成都奇迹体育发展有限公司2007年第一季度董事会会议若干决定》,协议对营业额、投入等六方面进行决议,其中第E点为“股东分红方面:确定每月一次分红”。2008年4月2日,成都奇迹体育发展有限公司发出《召开股东会会议通知》,确定议题中包括“讨论并确定2007年利润分配方案,讨论2008年利润分配方案”。当日,成都奇迹体育发展有限公司召开股东会,杨树业、姚弘瑸及北京奇迹天地体育发展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高飞均参加会议,《股东会会议议题》中记载:“三、财务、会计、利润分配:……(3)公司在每年度分配税后利润时,应先提取利润百分之十列入法定公积金用于弥补亏损;3.在财务决算作出之日起30日内公司召开股东会,由执行董事就利润分配作出分配方案,经股东会讨论,作出决议;4.根据股东会决议,在决议作出之日起30日内进行利润分配”。原告姚弘瑸、杨树业均在该议题尾部“股东意见及签字”中表示对利润分配问题尚需要讨论。次日,成都奇迹体育发展有限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决议第2项为“2007年年度利润不予分配”。此后,因原告杨树业、姚弘瑸对被告成都奇迹体育发展有限公司不予分配利润的决议不服,仍坚持要求分配利润,遂向本院起诉。上述事实有成都奇迹体育发展有限公司章程、股东变更登记档案、《成都奇迹体育发展有限公司2007年第一季度董事会会议若干决定》、《召开股东会会议通知》、《股东会会议议题》、《股东会决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收集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以及《成都奇迹体育发展有限公司章程》第二十七条约定,均将“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作为股东会的职权,且均作为普通表决事项。截止2008年4月3日,成都奇迹体育发展有限公司的股东构成为姚弘瑸(持股10%)、杨树业(持股36%)、北京奇迹天地体育发展有限公司(持股54%),故在2008年4月2日召开的股东会议中,三名股东均到场参加股东会议。据此次《股东会会议议题》所附“签署意见”中,北京奇迹天地体育发展有限公司的代表高飞对议题表示认可,姚弘瑸、杨树业对议题不予认可,由于北京奇迹天地体育发展有限公司持股54%,故成都奇迹体育发展有限公司通过并作出了《股东会决议》,决定“2007年年度利润不予分配”。通过对以上股东会程序的审查,本院认为,此次股东会会议召集、参会、表决的程序,及决议的内容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及《成都奇迹体育发展有限公司章程》的约定。故因成都奇迹体育发展有限公司股东会已作出“2007年年度利润不予分配”的决议,原告杨树业、姚弘瑸要求对成都奇迹体育发展有限公司财务状况进行审计并强制分配利润缺乏法律及章程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树业、姚弘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440元,由原告杨树业、姚弘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丽人民陪审员 何 军人民陪审员 代君秀二〇〇九年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沈璟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