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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浙舟商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09-02-2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舟山市普陀兴丰粮油贸易有限公司、舟山市普陀兴丰粮油贸易有限公司为与被告舟山市舟燃运销与舟山市舟燃运销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舟山市普陀兴丰粮油贸易有限公司,舟山市普陀兴丰粮油贸易有限公司为与被告舟山市舟燃运销,舟山市舟燃运销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浙舟商初字第3号原告舟山市普陀兴丰粮油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舟山市普陀区沈家门菜市路37号。法定代表人王文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翁雄健,浙江五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舟山市舟燃运销有限公司,住所地舟山市定海区环城南路163号。法定代表人何养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盛军,浙江震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舟山市普陀兴丰粮油贸易有限公司为与被告舟山市舟燃运销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月16日诉至本院。2009年2月24日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不损害他人利益,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可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舟山市普陀兴丰粮油贸易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76603元,依法减半收取38301.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43301.5元,由原告舟山市普陀兴丰粮油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许旭涛审 判 员  盛惠珍代理审判员  卢增华二〇〇九年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熊俊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