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嘉刑初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09-02-24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王开友、XX宽等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杨某甲,杨某乙,朱某,王开友,XX宽,刘恩文,杨友贵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08)嘉刑初字第5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兴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上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高婴。被告人王开友。因本案于2008年6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嘉善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潘红军。被告人XX宽。因本案于2008年6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辩护人陆军。被告人刘恩文。因本案于2008年6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辩护人卢杰。被告人杨友贵。因本案于2008年6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被告人王开友、XX宽、刘恩文、杨友贵故意伤害一案,由浙江省嘉兴市人民检察院于2008年11月10日以浙嘉检刑诉(2008)84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的近亲属向本院分别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嘉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凌玲、代检察员程燕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之一吴某、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委托的诉讼代理人高婴,四被告人及其相关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执行案件审理期限制度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对本案延长审理期限两个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开友为泄愤纠集被告人XX宽、刘恩文、杨友贵等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杨友贵犯罪后主动投案,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据此,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对其分别予以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等人提出,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其造成经济损失,请求判令四被告人赔偿其丧葬费15427元、死亡赔偿金4114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94925.5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450元,共计人民币623282.5元。并当庭提供了相关证据。四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请求对其从宽处罚。被告人王开友的辩护人提出,王等人暴力殴打并将被害人绑在树上的行为虽然造成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但造成死亡后果并非王开友等人的初衷,王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建议从轻处罚。被告人XX宽的辩护人提出,陈在暴力加害过程中没有直接用器具,相对而言程度较轻,建议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恩文的辩护人提出,刘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没有参与将人绑在树上的行为,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建议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开友因前女友宋某与他人相好而怨恨在心,欲教训对方。2008年5月31日晚,被告人王开友得知宋某与被害人杨某丁两人在宋的租房内,遂纠集被告人XX宽、刘恩文、杨友贵以及张吉才、董华江、“杨才儿”(均另案处理)、张友高(另行处理)在其租房内商量了教训宋、杨之事。随后,被告人王开友、XX宽、刘恩文、杨友贵以及张吉才、董华江、“杨才儿”、张友高携带臂力器、自来水管等工具赶至嘉善县惠民镇小桥村戚家港桥宋某租房,踹门入内,对杨某丁、宋某拳打脚踢,并将杨某丁拖出门外用臂力器、自来水管实施殴打,后又将杨某丁、宋某强行挟持至惠民镇天成南路南侧机耕道上,再次对杨某丁实施殴打。之后,被告人王开友、杨友贵以及“杨才儿”将杨某丁捆绑在路边树上,逃离现场。次日清晨,被害人杨某丁被村民发现时已死亡。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1、被害人宋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与被告人王开友系曾经的男女朋友关系,案发当晚其和被害人老杨在睡觉时,王开友等踢门进入,将他们打了一顿并拖出租房,后老杨被王开友等7、8个人先后围打,王开友用脚踢老杨肚子和档部,XX宽先用拳,后用臂力器打背上,一开始打她的人用臂力器朝老杨大腿上打了很多下。老杨被打得躺倒在地,后王开友提出将老杨绑起来等经过。2、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案发时其租房隔壁被人踢门闯入后,听见宋某被人打得叫起来的声音,以及后来被带走的情况。3、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王开友等8个人在其租房商量了怎么殴打王的女友,后出去至次日临晨回来,听两个姓杨的说如何动手打的经过。其中“杨才儿”称他打得蛮厉害。陈龙兴的证言证实的情形与之同。4、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案发次日早上7点左右,其在嘉善县惠民镇惠通村天诚南路附近的田埂路上发现被害人杨某丁被绑在树上,人已死亡,随后报警的情形。5、证人杨某丙的证言证实经其辨认遗体,本案死者杨某丁是其兄长。6、证人支某的证言,证实案发次日下午,其在自家农田里发现黑色的臂力器1根和白铁管1根后,遂向警方反映;后侦查人员在惠民镇天成南路南侧机耕路边的茄子地内提取上述物品。该两件物证经当庭出示,各被告人辨认无误。7、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照片,反映现场的位置以及被害人遇害时被反绑在树上的情况,在现场附近机耕道上还提取烟蒂若干、绑在被害人身上的衬衫1件、皮带某、长裤1条等物。8、生物物证鉴定书反映,经对现场附近机耕道上提取的多枚烟蒂与四名被告人的血样进行DNA检验和同一认定,可证实其中有王开友、XX宽、刘恩文所留。9、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证实死者杨某丁系生前被他人用钝器施暴力反复殴打,造成躯体大面积软组织挫伤、出血,引起有效循环血容量减少,致低血容量性休克而死亡。10、嘉善县公安局验伤通知书和嘉善县第一人民医院检验记录,证实了被害人宋某的受损伤程度,有头部外伤、头部皮下软组织挫伤,全身多处皮肤挫伤伴皮下软组织挫伤,右肾小血肿。11、同案人张友高供述,其因为系杨友贵的姨父而跟随前往,除其之外,当夜其余7人均先后打过两名被害男女。12、被告人王开友、XX宽、刘恩文、杨友贵对共同参与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所供与上述证据反映的情况相符。综上,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开友为泄愤,纠集被告人XX宽、刘恩文、杨友贵等人采用暴力殴打及捆绑手段,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开友系组织者,参与并指挥全过程,理应对全案后果负最主要责任。其余被告人虽作用大小、暴力程度各有差别,但均积极响应参与,有具体的暴力殴打等实行行为,故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刘恩文的辩护人提出刘系从犯的意见不足采纳。对相关被告人可根据其各自的罪责分别量刑。被告人杨友贵犯罪后主动投案,具有自首情节,结合其在本案中的具体犯罪情节,对其可依法从轻处罚。本案四名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对其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各被告人、辩护人的相关辩解、辩护意见有理,予以采纳。此外,各被告人对于其犯罪行为给四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赔偿;吴某等四名原告人提出的附带民事赔偿请求诸项,均合法有据,予以支持。鉴于本案尚有其余涉案人员,判决中对附带民事赔偿的总额宜预留相应份额。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开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被告人XX宽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6月2日起至2019年6月1日止);三、被告人刘恩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6月2日起至2019年6月1日止);四、被告人杨友贵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6月2日起至2018年6月1日止);五、被告人王开友、XX宽、刘恩文、杨友贵等人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等人造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23282.5元,判令由被告人王开友承担其中30%的赔偿责任,计人民币186985元;被告人XX宽、刘恩文、杨友贵承担其中各10%的赔偿责任,计人民币62328元;四被告人同时对上述判决总额负连带责任。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朱锷青人民陪审员 翁家德人民陪审员 傅怡娣二〇〇九年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