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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平鳌商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09-02-2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苏××与尤××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尤××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平鳌商初字第6号原告:苏××。委托代理人:陈××。被告:尤××。委托代理人:黄××。原告苏××与被告尤××普通合伙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2009年1月16日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钦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的委托代理人陈××、被告尤××的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诉称:2006年3月,原告与被告尤××在大连金州合伙经营印刷业务。同年10月9日,原、被告签定协议,约定原告将所有股权转让给被告,被告于2006年12月31日前支付给原告20000元,并支付原告所付租金30000元,二项合计50000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却拒绝支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5000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自2007年1月1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的人口信息卡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合伙协议书复制件一份,以证明被告欠原告50000元的事实。被告辩称:原告诉求的50000元由两部分组成,其中20000元为股份转让款,该款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提供的合伙协议书复制件中关于该款的支付日期有明显的涂改痕迹,其中“于2006年12月31日内付给乙方”的“31”由11涂改而成,2006年12月11日至原告起诉之日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另外的30000元依原、被告的协议系附条件的约定,所附条件为:“甲方以后操作有利润”,现该条件尚未成就,被告不应支付该款。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供的证据1、2,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均予以认可,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即合伙协议书复制件,被告要求原告提供原件,并提出对其中的涂改部分进行鉴定的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3载明:“本协议一式2份各执一1份,经双方签字后成效”,现复制件在原告处,则证据3的原件应在被告处。本院要求被告提供证据3原件以供鉴定,被告未能在本院给予的期限内提供证据3原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规定,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2006年10月9日,原、被告签订股份转让协议,约定原告将其与被告在大连金州合伙经营的印刷业务股权转让给被告,被告于2006年12月31日前支付给原告20000元,并约定,对原告投入的已亏损的租金30000元,被告在以后操作有利润,在50000元的期间承担。上述协议系用复写纸形成,一式两份,原、被告各执一份,原告执有复制件。此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绝支付上述款项。本院认为:原告苏××与被告尤××之间的股份转让行为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原、被告之间的股份转让协议成立,依法应予保护。被告尤××欠原告苏××股份转让款2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该款并支付相应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原告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并要求对原、被告的股份转让协议进行鉴定,但有证据证明该协议现在被告处,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该协议以供鉴定,应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支付30000元租金,本院认为原、被告的股份转让协议关于支付该款项的约定系附条件的约定,现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双方所约定的条件已成就,被告对此又予以否认,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尤××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苏××偿付股份转让款2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利息自2007年1月1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苏××的其他诉讼请求。三、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至迟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陈钦法二〇〇九年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黄陈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