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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西商初字第399号

裁判日期: 2009-02-24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西湖支行与高龙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西湖支行,高龙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西商初字第399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西湖支行。负责人:王英龙。委托代理人:郑导远、邵征宇。被告:高龙。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西湖支行(以下简称西湖支行)为与被告高龙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群独任审判,于2009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湖支行委托代理人邵征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西湖支行诉称,2007年10月,高龙申请领取龙卡汽车卡及威士金卡后,至今未归还透支款项10634.95元,已构成违约,故请求判决高龙归还透支款项10634.95元,支付利息1855.51元(暂算至2009年1月12日,其后利息按中国建设银行龙卡章程规定的计算方法另计),并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高龙未作答辩。西湖支行提交证据如下:1、2007年10月12日的龙卡信用卡申请表、领用协议、章程。证明西湖支行与高龙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2、2007年11月至2008年6月龙卡信用卡对账单。证明高龙截止到2009年1月12日欠透支款10634.95元。3、催款台账及相关凭证。证明西湖支行向高龙催款之事实。高龙未提交证据。上述由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均经当庭质证。高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与质证之权利,本院对西湖支行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2007年10月12日,高龙向西湖支行申请龙卡信用卡,并签订龙卡信用卡申请表,约定申请人高龙向西湖支行申请领取龙卡汽车卡及威士金卡,卡号分别为43×××10和43×××06。嗣后,高龙领取了相应的信用卡。2007年12月,高龙发生透支行为,截止到2009年2月12日,高龙已透支款项10634.95元,但至今未归还。西湖支行经催讨无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西湖支行与高龙之间通过签订信用卡申请表、领用协议书后,高龙领取了相应的信用卡,因此,双方之间的信贷关系成立。嗣后,由于高龙发生透支行为后未能及时归还透支款,已构成违约,现西湖支行要求高龙归还透支款10634.95元及支付相应的利息1855.51元(截止到2009年1月12日止,此后另计)之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高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高龙归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西湖支行透支款10634.95元及支付相应的利息1855.51元(截止到2009年1月12日止,此后另计),合计人民币12490.46元,该款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果高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元减半收取56元,由高龙负担,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分理处,开户名称: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群二〇〇九年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陆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