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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越民初字第544号

裁判日期: 2009-02-24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骆斐斐与唐锦木、程小妹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骆斐斐,唐锦木,程小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民初字第544号原告骆斐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章炯。被告唐锦木。被告程小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负责人徐学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高德军。原告骆斐斐与被告唐锦木、程小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盛跃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骆斐斐之委托代理人章炯、被告唐锦木、被告人保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高德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小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骆斐斐诉称:2008年7月5日,被告唐锦木驾驶一辆号牌为浙06.600**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由北向东途经绍兴市鉴湖镇上谢墅砖瓦厂门口地方,在转弯过程中与由北向南骑电动自行车的被告程小妹(后乘坐人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唐锦木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程小妹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现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唐锦木、程小妹立即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等共计人民币88157.35元,扣除已赔付的5000元,尚应赔偿83157.35元,被告人保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唐锦木辩称:已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具体由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程小妹未作答辩。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唐锦木已向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万,其中包括伙食费,死亡伤残赔偿费用是11万,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财产损失赔偿费用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诉讼费被告人保公司不予承担,残疾赔偿金原告需提供城镇户口证明。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1份,要求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被告唐锦木对事故事实基本没有异议,但认为事故发生时被告程小妹车前还坐着一个小孩。被告人保公司无异议。本院认为在无其他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对该证据予以确认。2、门诊病历1本、医疗费发票11份、入、出院记录各1份,要求证明原告受伤后就医及所花费用。被告唐锦木认为其中两张医疗费发票系村个体卫生室开具,应当扣除。被告人保公司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唐锦木有异议的两份票据无相应病历记载,对该部分费用予以扣除。3、鉴定书1份、鉴定费发票1份,要求证明原告伤残等级及支出的鉴定费。出庭的两被告对证据本身无异议。本院对证据予以确认。4、交通发票1组,要求证明原告所花交通费用。出庭的两被告对证据本身无异议。本院对证据予以确认。5、证明1份、学生证1份,要求证明原告在杭州就读大学的情况。出庭的两被告对证据本身无异议。本院对证据予以确认。被告唐锦木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6、保单1份,要求证明被告唐锦木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原告及被告人保公司无异议。本院对证据予以确认。被告程小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上。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5日,被告唐锦木驾驶车牌号为浙06.600**拖拉机由北向东途经绍兴市鉴湖镇上谢墅砖瓦厂门口地方,在转弯过程中与由北向南骑电动自行车的被告程小妹(后乘坐人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及肇事当事人签名,被告唐锦木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程小妹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于2007年就读于浙江金融职业学院。原告之伤于2008年11月11日经司法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在本次事故中产生了以下损失:医疗费37180.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5元、护理费2072.4元、交通费342元、残疾赔偿金41148元、鉴定费1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原告自认已领取被告唐锦木的事故押金5000元。另查明,被告唐锦木的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院认为,本案的交通事故已经交警部门认定责任,且当事人均已签名认可,故予以确认。被告唐锦木已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内先行赔偿。交强险外的损失根据事故责任,由被告唐锦木、程小妹各赔偿70%、30%。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法核定。被告人保公司抗辩交强险内不赔偿鉴定费,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程小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内赔偿给原告骆斐斐56962.4元;二、被告唐锦木赔偿给原告骆斐斐19373.03元,扣除原告自认已领取的事故押金5000元,被告唐锦木尚应赔偿给原告骆斐斐14373.03元;三、被告程小妹赔偿给原告骆斐斐8302.72元;上述第一、第二、第三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骆斐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79元,减半收取939.5元,由原告骆斐斐负担25元,被告唐锦木负担650元,被告程小妹负担26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盛 跃二〇〇九年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何敏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