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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萧商初字第659号

裁判日期: 2009-02-24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王××与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萧商初字第659号原告王××。委托代理人余××。被告曹××。委托代理人陈×。原告王××为与被告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在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介明独任审判,于同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诉称:2008年9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月息2分,按季支付利息3万元。原告将借款交给了被告,但被告未支付利息。现要求被告返还借款50万元,支付利息3万元及负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属实,但借条明确,借款应在2009年9月22日归还,现还款时间未到,且被告已经支付利息7万元。借条中约定的利息过高,要求予以减少。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供了被告在2008年9月22日出具的借条1份,以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利息的计算及支付方法、还款时间。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在2008年9月29日客户回联单1份,以证实被告在该日付给了原告7万元。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真实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款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是支付另外的款项。本院认为,该款发生在2008年9月22日被告出具借条以后,原告未举证证明原、被告间另有经济往来,故该证据的效力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8年9月2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借条明确:被告借到原告50万元,在2009年9月22日归还,月利率2%,季支付3万。借条还对逾期还款的责任作了承诺。被告借款后,于2008年9月29日汇给原告7万元。本院认为:被告出具的借条明确还款时间为2009年9月22日,利息按季支付,现被告并无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被告提前返还借款没有理由,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100元,减半收取4550元,由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100元,对财产部分不服提出上诉的,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介明二〇〇九年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韩燕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