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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丽遂商初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09-02-2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遂昌县××信用合作联社与张××、舒××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遂昌县××信用合作联社,张××,舒××,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丽遂商初字第112号原告遂昌县××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遂昌县××门路××号。法定代表洪××。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毕××。被告张××。被告舒××。被告华××。原告遂昌县××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县××)诉被告张××、舒××、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郑世罗独任审判,于2009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县××委托代理人毕××、被告张××、舒××、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县××诉称,2006年9月14日,被告张××以收香菇为由向原告下属遂昌县××信用合作联社北××信用社(以下简称北××信用社)社申请借款22000元,并由被告舒××、华××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同日,北××信用社与三被告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张××发放贷款22000元,月利率为10.2‰,按季结息,还款期限为2007年9月1日。上述款项由被告舒××、华××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同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张××发放了该笔贷款。借款到期后,借款本金22000元及利息被告均未归还与支付,二担保人也未履行其担保义务,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张××归还借款本金22000元及利息(截止到2008年12月20日已欠利息5883.02元);2、上述款项由被告舒××、华××承担连带责任;3、由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张××口头辩称,欠原告借款22000元及利息未还属实。但该笔借款是为华发良和鲍某某夫妻贷款的,但因该两人现已下落不明,我也无能力偿还。被告舒××口头辩称,为被告张××借款提供担保属实。但目前经济较为困难,没有能力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华××口头辩称,为被告张××借款提供担保属实。但目前经济较为困难,没有能力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县××为主张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农户(个人)借款申请书一份,证明2006年9月14日被告张××以收香菇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22000元;2、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张××向原告申请贷款,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0.2‰,按季付息,借款期限为2006年9月14日至2007年9月1日,上述款项由被告舒××、华××提供担保;3、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22000元;3、逾期贷款欠息情况证明,证明截至2008年12月20日被告已欠贷款利息5883.02元。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三被告质证无异议,且经本院审查,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确认有效,对本案具有证明力。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与原告的庭审诉称一致。本院认为,遂昌县××信用合作联社北××信用社与被告张××签订的借款合同内容合法,应认定有效。被告张××未按约履行归还借款22000元并支付利息义务,属单方违约,系酿成本次纠纷的主要原因,应承担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罚息的民事责任。被告舒××、华××自愿为被告张××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二年,并在借款合同上担保人栏内签名捺印,该担保合同成立且有效,应对被告张××未归还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北××信用社系原告县××的下属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权利义务由原告享有及承担,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舒××、华××以经济困难无能力归还借款及承担保证责任为由提出抗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遂昌县××信用合作联社借款22000元及利息(截止2008年12月20日已欠利息5883.02元,从2008年12月21日起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有关规定计付至款还清日止)。二、被告舒××、华××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249元,由被告张××、舒××、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世罗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二〇〇九年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吴溢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