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杭西民二初字第2049号
裁判日期: 2009-02-24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杭州振华建筑机械租赁服务部与鼎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振华建筑机械租赁服务部,鼎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杭西民二初字第2049号原告:杭州振华建筑机械租赁服务部。负责人:范振华。委托代理人:叶进恒。被告:鼎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明景。委托代理人:蒋之华。原告杭州振华建筑机械租赁服务部(以下简称振华服务部)为与被告鼎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立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放根独任审理,于2008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转换成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月9日进行了第二次开庭审理。原告振华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叶进恒、被告鼎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之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振华服务部诉称:2007年8月7日,鼎立公司因浙江泰普森休闲用品有限公司车间及厂房工程(以下简称泰普森工程)的需要与振华服务部签订《塔机租赁合同》一份,约定鼎立公司向振华服务部租赁塔机三台,租费14000元/月/台,租期四个月,从2007年8月10日至2007年12月9日(以实际租用进出场日期为准),塔机租费按月支付,塔机拆离前一天付清全部租费;鼎立公司如不能按时支付月租费,振华服务部有权停机,并每迟延一天收取千分之三的租赁费滞纳金;发生纠纷在振华服务部所在地通过诉讼解决。合同签订后,振华服务部按照鼎立公司的工程需要提供了塔机,塔机实际使用从2007年8月10日至2008年5月17日止。至今,鼎立公司尚欠租费182900元未付。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鼎立公司支付租赁费182900元,并按日3‰支付违约金(租费滞纳金)至租费付清(暂计算至2008年9月7日为60357元,此后另计)。被告鼎立公司辩称:振华租赁部虽与鼎立公司泰普森工程B、C东间项目部(以下简称泰普森工程项目部)签订了《塔机租赁合同》,但该合同仅有泰普森工程项目部郑水忠签字和盖有技术专用章,无法约束鼎立公司,且该份合同没有实际履行,鼎立公司泰普森工程所需塔机系向其他单位租赁,振华租赁部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明其履行了合同。同时该塔机租赁合同系振华服务部提供的格式合同,约定的日千分之三的滞纳金明显高于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故请求驳回原告振华服务部的诉讼请求。原告振华服务部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2007年8月7日塔机租赁合同一份,证明振华服务部与鼎立公司泰普森工程项目部的租赁合同关系和相关权利义务约定。2、2008年6月20日的《鼎立建设泰普森项目塔吊租费结算单》,证明鼎立公司泰普森工程项目部向振华服务部租赁塔机的事实和应支付的租费。3、塔式起重机检验报告三份,证明振华服务部与鼎立公司泰普森工程项目部的租赁关系。被告鼎立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2007年11月12日的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一份及相应发票两张,证明鼎立公司泰普森工程的塔机系向杭州中城货运交易市场一分场星晨货运部租赁,鼎立公司为此在2007年11月12日向其支付3万元。2、2008年1月16日的银行转帐支票存根一张及相应发票两张,证明鼎立公司泰普森工程的塔机系向杭州中城货运交易市场一分场星晨货运部租赁,鼎立公司为此在2008年1月16日向其支付5.5万元塔吊租赁费。3、2007年12月11日的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一份及相应发票三张,证明鼎立公司泰普森工程的塔机系向杭州中城货运交易市场一分场星晨货运部租赁,鼎立公司为此在2007年12月11日向其支付4.5万元。经质证,关于原告振华服务部提交的证据,被告鼎立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合法性有异议,认为未盖有鼎立公司合同专用章或经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应认定无效,且该份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结算单的出租方是黄新和,且已经明确由朱国华代付,鼎立公司才认可该结算单,郑水忠已经向朱国华支付70万元用于支付塔机租赁费等,振华服务部或黄新和应向朱国华催要;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检验报告涉及的三台塔机与合同约定的塔机型号并不一致,且鼎立公司是该三份检验报告的委托单位,与振华服务部无关,振华服务部不能以其持有该三份检验报告原件证明其履行了提供塔机的合同义务。原告振华服务部对被告鼎立公司提供的证据1-3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该三份证据系手工填写,且不能证明鼎立公司支付的该费用是就泰普森工程的塔机租赁而支出。本院审查后认为:被告鼎立公司对原告振华服务部提交的证据1-3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该三份证据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一、鼎立公司认可郑水忠为其泰普森工程项目部的负责人,而郑水忠以“鼎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泰普森项目部”名义与振华服务部签订塔机租赁合同,并盖有“鼎立建设集团浙江泰普森休闲用品有限公司B、C车间工程施工技术专用章”,可以认定鼎立公司为该租赁合同的承租方。二、振华服务部提交的三份检验报告,所涉型号为QTZ63型号塔式起重机一台和QTZ60D塔式起重机两台,鼎立公司认可使用于泰普森工程,且黄新和与郑水忠就该三台塔机进行结算,即振华服务部出具的证据3,而黄新和亦代表振华服务部在与鼎立公司泰普森工程项目部签订的租赁合同上签字,根据证据之间的关联,可以证明振华服务部履行了交付租赁物的义务和鼎立公司应支付的租赁费。租赁合同约定的三台塔机型号为QTZ60D,在实际使用时其中一台改为QTZ63型号塔机并不违背情理,检验报告上未列有振华服务部亦不影响本院关于振华服务部为出租方的认定,鼎立公司在庭审中陈述的塔吊实际出租方杭州中城货运交易市场一分场星晨货运部也未反映在该检验报告中,故鼎立公司就振华服务部未履行租赁合同的异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鼎立公司提供的证据1-3,无法显示是就泰普森工程的塔机租赁而支出的费用和相应票据,且从发票的开具单位杭州中城货运交易市场一分场星晨货运部的名称看,对其是否具有塔机租赁资格尚存疑问,原告振华服务部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又不予认可,故该三份证据不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综上,根据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7年8月7日,鼎立公司泰普森工程项目部(乙方)就泰普森工程需要向振华服务部(甲方)租赁QTZ60D型塔机三台,双方签订《塔机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租期四个月,自2007年8月10日至2007年12月9日(以实际租用进出场日期为准);租费自塔机进场日计至出场日止,按月计价,租费基价为14000元/月/台(不足一月的按基价÷30×天数计),塔机场外运输进出场费、安拆费、基础埋件合计贰万捌仟元/台,由乙方支付,甲方包干使用;塔机进场安装完毕,支付安拆费、场外运输费、基础预埋螺杆费等捌万肆仟元,塔机使用租费规定按月支付,塔机拆离前一天付清全部租费;乙方如不能按时支付月租费,甲方有权停机,并按每迟延一天收取3‰的租赁费滞纳金。黄新和代表甲方在合同上签字,并盖有振华服务部印章,郑水忠代表乙方签字并盖有鼎立公司泰普森工程项目部技术专用章。合同签订后,振华服务部向鼎立公司泰普森工程项目部提供了QTZ63型塔机一台、QTZ60D型塔机两台,该三台塔机于2007年8月9日经浙江省建设工程质量检验站有限公司检验认定符合标准要求。2008年6月20日,郑水忠与黄新和就上述三台塔机的租费进行结算,确认1#塔吊于“2007年8月10日验收合格开始,2008年5月10日报停使用,合计:9个月整”,租费为126000元;2#塔吊于“2007年8月10日验收合格,2008年5月17日停止使用,合计:9个月7天”,租费129200元;3#塔吊于“2007年8月10日验收,2008年9月23日移位开始使用,2008年5月16日停止使用,合计:7个月23天”,租费计108700元,即三台塔机总计租费为363900元。该结算单还注明“塔吊进出场费、移位费计算由朱国华代付。三台塔机共计春节扣除租费45天。以上合同帐结清,款项在8月10日前全部结清”,并盖有鼎立公司泰普森工程项目部技术专用章。根据该结算单,鼎立公司泰普森工程项目部应支付振华服务部租费342900元(363900元-14000元/月×45天),但鼎立公司仅支付160000元,余款182900元至今未付。另查明,郑水忠为鼎立公司泰普森工程项目部负责人,挂靠鼎立公司。本院认为:郑水忠为鼎立公司泰普森工程项目部负责人,其以鼎立公司泰普森工程项目部名义与与振华服务部签订的租赁合同拘束鼎立公司,鼎立公司与振华服务部成立租赁合同关系,本院予以确认。振华服务部向鼎立公司提供塔机租赁,鼎立公司应支付振华服务部租费342900元,有经郑水忠签字并盖有鼎立公司泰普森工程项目部技术专用章的结算单为证,本院予以确认。鼎立公司认为租赁合同对鼎立公司没有发生效力或振华服务部没有履行租赁合同均缺乏相应的依据,本院不予采纳。鼎立公司仅支付160000元租费,尚欠182900元逾期未付,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振华服务部要求鼎立公司支付租费及租费滞纳金的诉讼请求,合理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双方租赁合同约定的日3‰的租赁费滞纳金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按日1‰的标准计算,且虽然租赁合同约定塔机使用租费按月支付,塔机拆离前一天付清全部租费,不能按时支付月租费可收取滞纳金等内容,但双方于2008年6月20日进行结算时已经在结算单中注明“以上合同帐结清,款项在8月10日前全部结清”,故本院认为双方已就租费的支付和滞纳金的收取重新达成合意,变更了原租赁合同的约定,鼎立公司欠付的182900元租费应从2008年8月11日起开始计算滞纳金,暂计算至2008年9月7日为5121元,此后按日1‰另计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振华服务部要求从最后一台塔机停止使用的次日即2008年5月18日开始起算滞纳金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对相应的租费滞纳金予以更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鼎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杭州振华建筑机械租赁服务部租赁费182900元,租费滞纳金5121元(暂计算至2008年9月7日,此后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的租费滞纳金按日1‰另计),共计188021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杭州振华建筑机械租赁服务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49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760元,合计6709元,由杭州振华建筑机械租赁服务部负担1523元,鼎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186元。鼎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陆放根代理审判员 熊英英人民陪审员 陈顺根二〇〇九年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