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下民初字第279号
裁判日期: 2009-02-24
公开日期: 2014-04-23
案件名称
王长福与杭州伟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长福,杭州伟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下民初字第279号原告:王长福。被告:杭州伟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汪菁。委托代理人:杨国勇。委托代理人:郭婧。原告王长福诉被告杭州伟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居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菁晖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长福、被告伟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国勇、郭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长福诉称:原告与伟居公司签订西湖名品街20-2号装修工程,于2008年2月25日开工,至2008年10月份全面完工,伟居公司一直拖欠工资款不付,多次催讨未果,为能更快付清工人工资,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资款48624元及押金4000元。被告伟居公司辩称:(一)关于增加工程量的问题。对帐单中的增加工程量部分是在被告未仔细核对的情况下,过于相信原告才盖的公章,并非是事实。本案所涉及的合同中增加工程量部分实际数额应当是23910元,并非如原告所提交的对帐单中的31921元。其次,该笔增加工程量款项被告正与杭州宝时骏铭品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时俊公司)进行核对,被告已向法院申请追加宝时骏公司为第三人。再次,按照原、被告合同第二条第一款约定,经双方约定变更施工内容变更部分的工程款按实另计,可见原、被告对增加工程量部分的工程款项,实际约定了日后根据实际情况另行协商,也就是说双方对增加工程量结算是附有条件的,而现在所附的条件尚未成就,所以被告认为在增加工程量实际数额确定以前,不宜对该部分款项进行处理。(二)关于原告已经在被告处领取的款项。原、被告签订合同至今,原告已经实际领取了总计73000元的工程款,2009年1月12日之前原告已领取了48000元,另按照合同约定扣除5%的质保金4550元,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实际应支付的款项为13450元。(三)如果原告以后离开被告公司工作,按照合同约定有4000元保证金可以退还,故被告实际应支付的为17450元。原告王长福为证明自己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1.《施工承包合同书》一份,欲证明工程款项总计91000元;2.结算单一份,欲证明被告欠原告48624元的事实;3.《申请报告》一份,欲证明增加项目的总金额31921元;4.《杭州伟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预算编制说明》一份,欲证明保证该工程做好;5.欠条四张,欲证明原告欠工人工钱的事实。被告伟居公司为证明其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1.《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一份,2.施工联系单七份,二证据欲证明本案实际增加工程量的工程价款只有23910元;3.领(付)款凭证五份,4.2009年1月16日杭州银行转帐支票存根一份,二证据欲证明原告实际已领取73000元工程款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证据1三性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截止2009年1月12日原告已经领取的款项为48000元,而并非40000元,增加工程量部分的款项有出入;对证据3、4无异议;证据5与本案缺乏关联性,这是原告所欠工人的工资、人工费,这与被告无关。本院认为,被告对证据1、3、4无异议,予以确认;证据2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且与案件事实关联,故予以确认;证据5系原告所书写的欠条,真实性无法确认,故不予确认。(二)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这是被告与建设方的合同,与原告无关;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金额不对;对证3真实性有异议,名字是原告书写的,但有一张2万元写有“支票”两字的实际上是空头支票,原告未领到钱;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这2万元原告已拿到。本院认为,被告对证据1、2、4真实性无异议,且证据与本案相关联,予以确认;证据3对被告无异部分予以确认,其他不予确认。另,原告申请证人王某出庭作证,欲证明王某作为油漆工参加装修施工,因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其油漆工资9700元至今未领取。原告对证人证言无异议;被告认为与证人原告系兄弟关系,且王某长期跟原告干活,存在利害关系,根据我国民诉法的规定,该证人的证言不应被采信。本院认为,证人所陈述的参与施工等事实,可与其他证据相印证,予以确认,但其余内容,因证人与原告系兄弟关系,与本案亦缺乏关联,不予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下述案件事实:2008年2月22日,宝时俊公司与伟居公司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宝时俊公司将其位于西湖名品街20-2号的装修工程委托给伟居公司施工,合同还对工程价款及支付方式、承包方式、工期、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2月23日,伟居公司与王长福签订《施工承包合同书》,伟居公司将上述工程转委托给王长福施工,双方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期42天,自2008年2月25日开工至4月7日竣工;总价款91000元,经双方认可变更施工内容的变更部分的工程款按实另计;付款方式为水电、泥工完工验收合格后付20%,木工完工验收合格后付20%,油漆完工验收合格后付2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付35%,余款5%,计4550元,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一年后结清;王长福应向伟居公司缴纳4000元作为工程质量预备保证金,如王长福不在伟居公司施工,将予以退还。合同还对双方义务、施工内容和工期的变更、工程质量和竣工验收方法、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后宝时俊公司与王长福通过施工联系单增加部分工程量,施工时间亦相应增加。自2008年4月29日起,王长福陆续从伟居公司领取了部分工程款。工程完工后,2009年1月12日,伟居公司出具结算单,确认了合同造价和增减的工程量,并明确,扣除4550元工程质量保证金和已付的40000元工程款,应结工程余款为74074元,另保证金4000元应退还。王长福分别于出具结算单的当日和2009年1月15日各领取了5000元工程款,并于1月16日收取伟居公司以转帐支票支付的2万元工程款。因其余款项至今未支付,王长福遂提起诉讼。本院认为:伟居公司与王长福签订《施工承包合同书》,委托王长福进行装修施工。王长福履行施工义务后,伟居公司出具结算单,确认除已支付40000元外,还应支付余款74074元,退还预备保证金4000元。后伟居公司又向王长福支付30000元,故伟居公司还应支付王长福工程余款44074元,退还预备保证金4000元。王长福主张的48624元工程款中,包括4550元工程质量保证金,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该笔保证金应该在一年后结清,现一年期限未到,故对王长福的该部分主张不予支持。伟居公司称工程增加部分价款计算有误,系因相信王长福而在结算单上盖章,但缺乏证据证明,故不予采信;伟居公司称实际支付给王长福的工程款为73000元,而非王长福所称的70000元,但与伟居公司于2009年1月12日出具的结算单不符,故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伟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长福工程款人民币44074元;二、被告杭州伟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长福工程质量预备保证金4000元;三、驳回原告王长福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16元,减半收取558元,由原告王长福负担48元,被告杭州伟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1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16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代理审判员 周菁晖二〇〇九年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楼一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