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善民二初字第1388号
裁判日期: 2009-02-24
公开日期: 2015-02-04
案件名称
嘉善嘉隆建材有限公司与骆佳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善嘉隆建材有限公司,骆佳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善民二初字第1388号原告:嘉善嘉隆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善县魏塘镇新光村。法定代表人:胡发堂,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顾其华。被告:骆佳峰。本院于2008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嘉善嘉隆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骆佳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6年2月,原、被告签订买卖水泥合同一份,被告向原告购买水泥。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要求供货,于2006年9月20日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45160元,被告出具欠条一份。后被告仅支付货款15000元,尚欠原告货款30160元。现因催讨无着,故请求依法判令: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货款30160元并偿付逾期付款利息462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此,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的买卖关系依法有效;2、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款事实及金额。被告未作答辩。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且证据均符合证据的形式及实质要件,并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综上,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状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无故拖欠货款,引起本案纠纷,被告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骆佳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嘉善嘉隆建材有限公司货款3016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4624元。(从2006年11月21日起至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本案受理费670元,由被告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 勇审判员 朱国强审判员 赵再平二〇〇九年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周 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