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锦江民初字第234号
裁判日期: 2009-02-23
公开日期: 2017-03-28
案件名称
四川凯越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诉唐山凤之翼广告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凯越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唐山凤之翼广告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五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锦江民初字第234号原告四川凯越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红星路四段9号建银大厦2单元10F1号。法定代表人姜华民,四川凯越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红霞,四川盛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山凤之翼广告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唐山路北区金凯悦商务中心北三号B-106号。法定代表人孙志国。本院在审理原告四川凯越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唐山凤之翼广告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四川凯越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双方和解为由,于2009年2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四川凯越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自愿向本院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四川凯越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四川凯越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何 理二00九年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傅继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