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台玉商初字第144号

裁判日期: 2009-02-23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广昌××铜××有限公司、广昌××铜××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玉环艾格尔××与玉环艾格尔××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昌××铜××有限公司,广昌××铜××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玉环艾格尔××,玉环艾格尔××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玉商初字第144号原告广昌××铜××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县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卢××。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董××。被告玉环艾格尔××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玉环县××村。法定代表人肖××。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戴×。原告广昌××铜××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玉环艾格尔××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委托代理人戴×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广昌××铜××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因生产需要向某告购买铜棒,2008年11月16日经过结算,被告尚欠原告铜棒款计人民币1210700元,减去被告已付定金210000元,余欠款项计人民币1000700元,被告出具结算清单一份,并约定此款在2008年12月3日之前付清。此后,被告支付了90000元铜棒款,尚欠原告铜棒款计人民币9107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另被告已退还原告铜头1031.50公斤,同意按每吨2万无计算。原告向本院起诉判令被告立即偿付铜棒款计人民币910700元。被告玉环艾格尔××制造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买卖铜棒和原告所欠被告货款910700元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被告在2008年12月17日退给原告1031.5公斤铜头没有结算,应按照当时铜棒的市场价以每吨2万元计20630元从所欠货款中扣除。另外,被告一次性履行债务能力不足,要求分期履行。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铜棒合同关系,原告提供给被告铜棒,2008年11月16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10700元。另被告已退还原告铜头1031.50公斤,同时原、被告双方一致认可以每吨按2万元来计算,应退货款20630元,从所欠货款总额中扣除。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9007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双方结算清单原件一份、被告向某告出具的入库单一份、被告提交的收条原件一份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并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故合同应为有效。原告按约提供货物后有权主张价款给付;被告在收取货物之后,没有及时偿付货款,显属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玉环艾格尔××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偿付原告广昌××铜××有限公司货款计人民币89007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2907元,由原告广昌××铜××有限公司承担292元,由被告玉环艾格尔××制造有限公司承担12615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907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长  黄才水人民陪审员  陈荣华代理审判员  郑风雨二〇〇九年二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张曼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