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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镇商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09-02-2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诸暨市××设备有限公司、诸暨市××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翁××买卖合同纠与翁××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诸暨市××设备有限公司,诸暨市××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翁××买卖合同纠,翁××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镇商初字第31号原告:诸暨市××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街道××路××号。法定代表人:章××。委托代理人:楼××。被告:翁××。原告诸暨市××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倪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诸暨市××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诉称:原、被告素有冷风机买卖业务关系。2007年6月4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欠原告冷风机货款57060元,并承诺30天内付清。2007年7月1日被告又出具欠条确认欠原告冷风机货款91000元,并保证7月6日前付清。至此,被告共计欠原告冷风机货款148060元,该款被告一直未予清偿。为此,原告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减少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冷风机货款148060元,并赔偿自2007年7月7日起至2009年2月7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月利率4.05‰计算的利息损失11393元(148060×4.05‰×19个月)。原告向本院提供2007年6月4日和2007年7月1日欠条各一份,以证明上述事实。被告翁××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经审理,因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和对原告诉称进行辩驳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具条确认欠款事实及金额,依法应负给付责任。原告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翁××支付原告诸暨市××设备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48060元,并赔偿自2007年7月7日起至2009年2月7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月利率4.05‰计算的利息损失11393元(148060×4.05‰×19个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489元减半收取1744.50元,由被告翁××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倪   黎二〇〇九年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郑瑶(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