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温石商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09-02-2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林云兰与徐万荣、颜彩琴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云兰,徐万荣,颜彩琴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温石商初字第7号原告:林云兰,石塘镇庙岸路845号。委托代理人:潘夏夫,。被告:徐万荣,石塘镇淋石路51号。(身份证号:3326231964********)被告:颜彩琴,石塘镇淋石路51号。(身份证号:3326231965********)原告林云兰与被告徐万荣、颜彩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 江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林云兰的委托代理人潘夏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万荣、颜彩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云兰起诉称,被告徐万荣、颜彩琴系夫妻关系。两被告于2007年3月至5月间向原告林云兰赊购虾壳粉。双方于2007年9月2日结算,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000元,由被告徐万荣出具欠条一份。后被告于2008年2月5日付款5000元,余款5000元至今未付。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货款5000元。原告林云兰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户籍证明两份,用以证明两被告徐万荣、颜彩琴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徐万荣欠原告林云兰货款5000元的事实。被告徐万荣、颜彩琴未作答辩。根据原告举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林云兰当庭出示的证据,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已一并提交给被告徐万荣、颜彩琴。两被告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当庭出示的上述证据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明两被告徐万荣、颜彩琴系夫妻关系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2证明被告徐万荣欠原告林云兰货款5000元的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徐万荣、颜彩琴系夫妻关系。被告徐万荣于2007年3月至5月间向原告林云兰赊购虾壳粉。原告与被告徐万荣于2007年9月2日结算,被告徐万荣尚欠原告货款10000元,由被告徐万荣出具欠条一份。后被告于2008年2月5日付款5000元,余款5000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告林云兰与被告徐万荣、颜彩琴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主体适格,内容合法,应认定有效。被告徐万荣应及时履行自己应负的义务。而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颜彩琴作为被告徐万荣的妻子,对该债务应承担共同偿付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万荣、颜彩琴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给原告林云兰货款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两被告徐万荣、颜彩琴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判员江峰二OO九年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毛魏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