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浙民一终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09-02-2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何××、何甲等与朱××、韩甲等所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何甲,何××、何甲为与被上诉人朱××、韩甲、韩×,朱××,韩甲,韩×,韩乙,王××,金华市××有限公司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浙民一终字第1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何××。委托代理人何乙。委托代理人石××。上诉人(原审原告)何甲。委托代理人何××。委托代理人谢×。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乙。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华市××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海洋大厦××楼。法定代表人郑××。上诉人何××、何甲为与被上诉人朱××、韩甲、韩×、韩乙、王××、金华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洋××)房屋买卖合同及房屋确权纠纷一案,不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金乙一初字第1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7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何××(其又系何甲的委托代理人)及其委托代理人何乙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朱××、韩甲、韩×、韩乙、王××、海洋××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依据双方当事人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认定以下事实:何××与何甲系父女关系。何××与朱××系远亲关系。朱××与韩甲系夫妻关系,与韩×、韩乙系父母子关系。因合资建房、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原浙江省金华市水产供销总公某(以下简称水产公某)与原浙江省金华市开发区物资总公某(以下简称物资总公某,法定代表人为何××)发生纠纷,并诉至法院。该案经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于1996年3月15日作出(1996)浙法民终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维持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金甲(1995)民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第六条驳回物资总公某对水产公某财产损害赔偿的反诉请求;二、座落金华市中山路151号海洋大厦第三层(除南阳台)计295平方米及大楼第六、七层东单元某某两套宿舍计120平方米,合计建筑面积415平方米的房屋产权归物资总公某所有;三、物资总公某尚未支付的合资建房款316680元,应在水产公某办理土地使用权转让证、房屋所有权证交付时一次性结清(不计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534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343元,合计30686元,由物资总公某负担4686元,水产公某负担26000元。一审案件反诉费3510元,由物资总公某负担。判决生效后,水产公某向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金华中院)提出书面强制执行申请,要求法院依法强制执行物资总公某应支付的建房款316680元以及超面积的款项68299.58元,合计384979.58元。金华中院以(1996)金乙执字第95号立案执行。执行期间,金华中院依物资总公某申请,通过房管局、土管局将登记在水产公某名下的属物资总公某所有的三楼(含301室)实际面积为301.5平方米、602室为69.2平方米、702室为70.99平方米的房产及相应土地使用权协助过户至物资总公某名下。1998年11月23日,物资总公某与朱××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契约一份,其主要内容为:1、甲方(即物资总公某,下同)自愿将座落在中山路××号、中山路331-3、331-602的房地产(房屋建筑面积441.82平方米)出售给乙方(即朱××,下同)。乙方已对甲方所要出售的房地产做了充分了解,愿意购买该房地产;2、甲乙双方议定的上述房地产成交价格为人民币叁拾伍万元。乙方由1998年11月23日前付清给甲方;另,付款方式第一期1998年11月23日先付伍万给中级人民法院。房地产证做好全部付清,付给中级人民法院叁拾伍万元正;双方还对其他有关的权某义务作了约定。作为物资总公某的法定代表人的何××与朱××均在契约上签名。同日,金华中院作出(1996)金乙执字第9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根据金华市开发区物资总公某与朱××1998年11月23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契约,将被执行人金华市开发区物资总公某所有的、座落在金华市中山路331-3、331-602、331-702号的房产(建筑面积441.82平方米)变卖给朱××,价格为叁拾伍万元。”此后,以物资总公某名义先后于1998年12月4日、7日共向金华中院交纳执行款35万元。对于本案涉讼的三楼房产,朱伟某某付款25万元。由此,朱××取得了座落于中山路××号301室(系办公用房,建筑面积为61.40平方米)以及第三层(系商业用房,建筑面积为240.18平方米)的房地产权,其中房产权证号分别为:金丙证婺字第××号、金丙证婺字第00006690号。2002年7月20日,朱××将三楼以45万元价格出卖给王××。2003年11月17日,金华中院再次作出(2003)金乙监字第109号裁定书,认为:金华市开发区物资总公某与朱××签订房屋买卖契约,将其所有的金华市中山路331-3号房产转让给朱××,系双方之间的协议转让,而非强制执行行为,无须人民法院作出裁定。本案执行程序中,以被执行人金华市开发区物资总公某与朱××签订房屋买卖契约为依据,裁定变卖上述房产不符合变卖被执行人财产的有关规定,应予撤销。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7条之规定,裁定:撤销金华中院1998年11月23日作出的(1996)金乙执字第95号民事裁定。期间,2001年12月1日,何××之子何丙与朱××曾签订《房产转让协议》一份,约定朱××将海洋大厦三楼301平方米的房产转让给何丙,转让价值为75万元。何丙愿意以海洋大厦两处房产抵押给朱××,向朱××借款30万元整。自协议签订半年内,何丙将75万元支付给朱××,朱××随即退还何丙140.22平方米的房产,并将海洋大厦301平方米的房产过户给何丙,过户费及税费由朱××负责,何丙如不能按时将75万元支付给朱××,朱××将执行处理海洋大厦301平方米及何丙140.22平方米的房产,何丙不予追究,海洋大厦朱××的房产半年内归何丙使用。协议签订后,何丙没有支付约定的75万元转让款。2005年1月12日,何××与何丙以房产查封后依法不得转让,故转让协议无效为由,将朱××诉至金华中院。金华中院以(2005)金乙一初字第252号立案受理,并于同年6月28日作出判决:确认2001年12月1日何丙与朱××签订的《房产转让协议》无效。何××、何丙不服,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审理后依法作出(2005)浙民一终字第321号民事判决,维持(2005)金乙一初字第252号判决;同时,在该判决中确认涉讼房产的所有权人为朱××。为涉讼房产,何甲、何××曾于2002年8月13日以确认房屋优先购买权及赔偿纠纷为由,将朱××、韩甲、韩×、韩乙以及第三人王××起诉至法院。金华中院以(2002)金乙一初字第94号案件立案受理。该案经开庭审理后,何甲、何××撤回起诉。2005年1月12日,何××、何甲以财产损害赔偿为由,将朱××、韩甲、韩×、韩乙以及第三人王××起诉至法院,金华中院以(2005)金乙一初字第51号立案受理。金华中院审理后,以何××、何甲未提起确权之诉即提起侵权之诉不当,判决驳回何××、何甲的诉讼请求。该案经二审,维持原判。原审庭审中,何××自认,其为物资总公某债权债务的继受人。另查明,朱××受让涉讼房产后,曾将房产部分或分割出租给他人经营使用,并收取或委托何××收取过租金。为此,朱××被金华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责令补缴相应的税费。2006年7月10日,何××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物资总公某在金华市××楼的产权归何甲、何××所有;2、物资总公某、何××与朱××虚签的1998年11月23日的房屋买卖契约及朱××与王爱某某签的房地产买卖契约及何××与朱××其他所虚签的契约无效;3、物资总公某与何甲1998年11月23日签订的金华市××号房地产买卖契约有效;4、以朱××名义代何甲所签的金华市××号物资总公某与朱××之间房地产买卖契约上签字的虚签行为成立,六被告向某告支付因本案诉讼所支出的有关某某费及诉讼人工工资损失合计10万元;5、六被告支付侵权造成两原告可得利益损失的赔偿金(中山路××号三楼因广告及房屋出租的费用损失),按每月3万元计算(从2000年1月1日起按每月3万元计算到判决执结为止)。另,追加可得利益损失3500万元,因交不起诉讼费,由3500万元改为200万元;海洋××对三楼进行加固,加固后加了六层,从而使海洋大厦增值1亿元。因六被告共同侵权三楼,要求六被告支某某告可得利益损失,最终的数额以法院实际作出的评估价为准。原审法院认为:(一)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比较何××、何甲与朱××等提交的证据的证明力,朱××等四人的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大于何××、何甲所提交的证据的证明力。故对何××、何甲提出其是以涉讼房产作为抵押物向朱××借款25万元,该房由朱××代保管的事实依据不足,不予认定。(二)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某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中,朱××通过与物资总公某签订房屋买卖契约形式以及支付金钱方式,取得涉讼的房地产权并已办理了过户手续。何××、何甲既未能举证证明朱××受让涉讼房产并登记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也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物资总公某与朱××转让涉讼房产之间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形。(三)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某。从本案涉讼房产的两次转让分析,均不存在出让人和受让人之间恶意串通,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合法权益以及无权处分的情形。(四)财产损害赔偿之诉应依法建立在权属明确的基础上。本案中,因何××、何甲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系讼争房产的实际所有权人,故二人提出的赔偿之诉请,亦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支持。综上,何××、何甲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均不予支持。朱××、韩甲、韩×、韩乙的抗辩,于法有据,予以采纳。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何××、何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160元,财产保全费2270元,其他诉讼费490元,合计43920元,其中26960元予以免交,其余16960元,由何××、何甲负担。宣判后,何××、何甲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判决显失公正。原审对所有确权及赔偿的证据大部分故意不作出认证,已认证部分也是全错的,对15位出庭证人的证言故意断章取义是非颠倒。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06)浙民一终字第155号民事判决书中认证如下:证据26、27,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证据26是海洋大厦三楼门锁钥匙,证明何甲管理、使用海洋大厦三楼。证据27是陈某某的录音资料,证明朱××没有向法院交过一分钱,涉案房产的产权人、交款人是何甲。证据13,系录音,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视听资料类证据,可结合其他有效证据综合认定案件的事实。被上诉人在2005年9月19日省高院庭审笔录中表示对录音阐述的内容已认可,但认为与本案均无关联性。还有原审证人提供的证明:租三楼时,朱××讲叫何××签就行,三楼房产我是暂代他人保管的。原审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伪造事实,认定朱××以上诉人公某名义交法院执行款35万元。上诉人申请鉴定及取证的合理请求被拒。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支持何××、何甲原审的诉讼请求。二审庭审中,何甲、何××明确诉讼请求为:1、中山路××号第三层、301的产权归何甲所有;2、何××与朱××、朱××与王××签订的协议无效;3、1998年11月23日以朱××名义签订的协议(实际变买人是何甲)有效;4、被告支某某告因侵权而受到的利益损失赔偿金每月3万元及利息,自侵权之日即1998年11月23日起至执行执结之日止;5、损失赔偿金暂定6800万元,具体由法院移送北京鉴定后以评估金额为准,确认三楼侵占后加高的楼层增值1亿元以上,该增值部分应归上诉人所有;6、各被告互负相应的连带责任;7、利息按金穗卡透支的利息计算,每月6分/元;8、希望省高院向公安厅发司法建议书。朱××、韩甲、韩×、韩乙、王××、海洋××均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状。二审中,何××、何甲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一,估价报告书,欲证明何甲是三楼产权人,已付法院35万元的事实,何甲向韩甲借到10万元,不存在私下协定已受让三楼事实。证据二,估价报告书中的《致委托方函》,欲证明1992年合建价为3278元/平方米,经过10年后的估价不合理,现在市场价最低200万元;何甲、何××与朱××没有私下转让协议,四份查封的裁定书未撤销前的转让无效。证据三,朱××提供的房地产转让契约,该契约是强迫后所签的无效契约,欲证明朱××是代为登记人,该契约中明确由受让人朱××把35万元购房款直接交付给法院,而朱××从未向中院、何××、物资总公某交过购房款,未履行过义务就不能取得房产的权某。证据四,凯丽健身房的工商登记档案,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违法案件举报领奖通知,完税证,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06)浙民一终字第153号民事判决书,要求撤销决定书、并确认何甲是三楼产权人等的申请书,申请复议等资料的清单、签收单,回复函,不予受理决定书,起诉状,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2008)婺行诉初字第3号行政裁定书,欲证明原审对租金的认定与事实相反,是由何甲收取或委托代登记、代签租房合同人朱××收取后交何甲所有,由何甲履行三楼产权人的权某及义务,收取租金及支付受侵权后退回租金作出补偿金等。证据五,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金乙监字第109号民事裁定书及卷宗材料,何甲汇入金华中院35万元购房的三份票据,1997年8月15日的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1996)金乙执字第95号民事裁定书,1998年11月24日作出的(1998)婺执字第313号裁定书及情况报告,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1997)婺民初字第1246号民事判决书,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2003)金丁再字第7号民事调解书,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06)浙民再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接待笔录,谈话笔录,执行笔录,判后答疑笔录,调查笔录,询问笔录,房产登记档案材料摘要,欲证明明明是法院违法变卖裁定过户,后又虚构是契约过户,市区法院由被上诉人控制后长期对上诉人进行迫害的事件已过千件。证据六,金房售许字(99)第076号、第077号金华市区单位买卖公、私房批准书(存根),欲证明被上诉人共同占有亿元国有资产,又侵占上诉人数千万的三楼财产,原判所有认定均与事实相反。朱××、韩甲、韩×、韩乙、王××、海洋××对上述证据未进行质证。本院审核认为,何××、何甲所提交的证据大多内容不完整,其内容和何××、何甲所欲证明的对象不存在逻辑关系,上述六份证据均不能证明何××、何甲所欲证明的对象,其内容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本院经审核双方当事人在原审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对原审认定事实部分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二审的主要争议在于:本案所涉房屋的产权人是谁,产权人是否被侵权并因此造成损失?从本案查明事实来看,1998年11月23日,物资总公某与朱××就案涉房屋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同日,金华中院作出(1996)金乙执字第95号民事裁定,四处房屋过户至朱××名下。之后,案涉602、702两套房屋经过两次转让,现产权人为何丙。三楼两处房产被朱××于2002年7月20日以45万元的价格将出卖给王××,现产权人为王××。从上述房屋产权转让过程来看,何甲、何××从未取得过房屋产权人的法律地位,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他们是隐名的合法产权人。何××主张1998年11月23日物资总公某与朱××之间的房屋买卖契约系虚签,故无效,但又认为该契约系朱××代何甲签订,故有效,其不仅自相矛盾,且何××对此也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朱××取得案涉房屋的产权之后,即对房屋享有相应的处分权,其有权将房屋出卖,而不受到非法干涉。何××、何甲上诉主张朱××与王××之间的协议无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由于何××、何甲并非案涉房屋的产权人,其其余以权某受到损害为由要求赔偿的上诉请求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6640元,由何××、何甲各负担23320元,其中何××负担的23320元,本院准予免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培良代理审判员 卢世昌代理审判员 周红敏二〇〇九年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