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越商初字第292号
裁判日期: 2009-02-23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潘卫刚与王海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卫刚,王海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商初字第292号原告潘卫刚。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鲍祖湘。被告王海刚。原告潘卫刚为与被告王海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平平独任审判,于2009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潘祖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海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潘卫刚诉称,2008年8月19日,被告因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2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08年8月26日归还。但还款期限届满,被告未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请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22000元,并支付自2008年8月26日起至起诉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同时诉讼费要求由被告负担。被告王海刚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2000元,并约定于2008年8月26日归还的事实。被告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符合证据“三性”要件,可以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王海刚经本院传票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理本院认定:2008年8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2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2008年8月26日归还。该款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被告王海刚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2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可以认定。因借条约定还款日期,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还款日届满后至起诉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海刚应归还给原告潘卫刚借款人民币22000元及利息(自2008年8月27日起至起诉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17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5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邓平平二〇〇九年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 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