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湖吴商初字第191号
裁判日期: 2009-02-2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李××与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吴商初字第191号原告:李××。被告:沈××。原告李××与被告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章豪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起诉称:2008年4月18日,被告沈××向原告借款20000元,原告多次打电话和上门向被告催讨借款,但被告以无钱归还为由拒绝还款。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沈××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4月18日,被告沈××以母亲生病为由向原告李××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之后,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仍未还款,以致纠纷成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及原告的陈某某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未及时归还借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应归还原告李××借款2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章豪杰二〇〇九年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 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