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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嘉盐商初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09-02-2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海宁××包装有限公司、海宁××包装有限公司与被告海盐县××包装厂买与海盐县××包装厂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宁××包装有限公司,海宁××包装有限公司与被告海盐县××包装厂买,海盐县××包装厂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盐商初字第98号原告:海宁××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宁市××镇政府东侧××米。法定代表人:徐××。委托代理人:张××。被告:海盐县××包装厂,住所地:海盐县××村××家××组。代表人:顾××。原告海宁××包装有限公司与被告海盐县××包装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8年12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甘琴飞独任审判,于2009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宁××包装有限公司起诉称:原被告在2007年6月1日至2007年8月30日期间共计发生了价值100646元的纸箱买卖业务,双方在2007年10月15日对帐确认被告尚欠货款73737.60元。后在原告的催讨下,被告又分三次付给原告货款共计40000元,余款33737.6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付。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欠款33737.6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海盐县××包装厂由于未到庭,故未作答辩,也未在法定答辩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原告为支持其主张,举证如下:1、原、被告于2007年10月15日的对帐单一份,证明截止对帐日被告欠原告货款为人民币73737.60元的事实;2、被告的工商登记材料一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顾××的身份系被告负责人的事实。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未到庭,无法对原告所举的证据进行质证,视为自行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也未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故本院只能根据原告所举证据及当庭陈述进行认证。经本院审查后认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据此,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之间曾存在买卖纸箱片的合同关系,由被告向原告购买纸箱片。2007年10月15日,原、被告经对帐,被告确认在2007年6月1日至同年8月30日止,双方发生业务的货款金额为100646元,被告已付26908.40元,尚欠原告货款为73737.60元。对帐后,被告陆某某计支付原告40000元,余款33737.60元至今未付。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为人民币33737.60元。另查明,被告系个人独资企业,负责人为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在收到原告出卖的货物后,负有支付相应货款的义务。但被告在与原告经对帐确认所欠原告的货款后,未及时清结全部货款,责任在于被告,故被告应承担立即支付所欠货款的民事责任。本案中,由于被告一未到庭应诉抗辩,二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明该货款已经全部清结的证据,故本院对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3737.60元的事实予以采信。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海盐县××包装厂支付原告海宁××包装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33737.6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结。如果被告海盐县××包装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22元、财产保全费370元,合计692元,由被告海盐县××包装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甘琴飞二〇〇九年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步军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