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黄商初字第497号
裁判日期: 2009-02-2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陈猛与章东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猛,章东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黄商初字第497号原告:陈猛,身份证号码331003198101253414,住台州市黄岩区北城街道五里牌村71号。被告:章东华,身份证号码332603196710253115,住台州市黄岩区新前街道东江村212号。委托代理人:沈荣,浙江中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猛为与被告章东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陈猛于2009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 魏绪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猛、被告章东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沈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猛起诉称,2008年8月31日被告因资金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被告亲笔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8月31日起至2008年9���30日,月息按每月2%计算。被告借款后未按约归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请求判令被告章东华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自2008年8月3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章东华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告在起诉状中所述与事实不符,被告借款20000元事实,但被告实际借到人民币19000元,其中1000元作为利息先行扣除。被告借款后,每十天支付原告利息1000元,原告的借款系高利,被告通过支付现金或银行汇款形式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13000元,希望法庭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原告陈猛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二、借条及收条一份,证明被告章东华于2008年8月31日向原告陈猛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自2008年8月31日起至2008年9月30日,月息按2%计算等及收到借款现金20000元的事实。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被告质证,被告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章东华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台州市商业银行存款回单三份,证明被告于2008年11月4日、11月14日和11月28日分别汇入原告开设在台州市商业银行帐号为62×××13-101帐户内的本金及利息1000元、1000元和1500元的事实。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原告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汇款是被告向其另外借款后的还款,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被告提���的三份存款回单与被告辩称的每十天支付原告借款利息1000元的时间、金额基本吻合。原告称该汇款是被告向原告另外借款的还款,且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三份台州市商业银行存款回单予以确认,认定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息3500元。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延期举证及调取原告开户在台州市商业银行帐号为62×××13-101帐户的对帐单及相关汇款依据。本院依法调取了原告开户在台州市商业银行帐号为62×××13-101帐户的对帐单,经原、被告质证,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08年8月31日被告因资金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亲笔出具借条及收条一份,载明:“今向陈猛借到人民币现金2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8月31日起至2008年9月30日,月息按每月2%计算,借款人应该按约还出借方本息,逾期偿还每天按千分之一收取利息。本借条保证人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若债务人无法按时归还,由出借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上列借款人民币现金20000元,本人已于当日收到”。被告借款后于2008年11月4日、11月14日和11月28日分别归还原告借款本息3500元,余款经原告催讨未果诉至本院。案经调解未果。本院认为,被告章东华向原告陈猛借款人民币20000元,有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被告借款后,至原告起诉时已归还借款本息3500元,其中本金1500元、利息2000元(自2008年8月31日起至2009年1月30日止,共计5个月,每月400��)。余款未按约归还,构成违约。被告尚应归还原告借款18500元,并按约定的月利率2%计算支付未付的利息。鉴于被告借款后起诉前已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元和利息2000元,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及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利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答辩称,借款20000元实际收到19000元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在借款中明确载明收到原告借款现金20000元,且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另称,已支付原告借款本息13000元,除被告提供的银行存款回单三份计存款3500元外,被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且本院也无法查证被告所称的其他款项给付原告的事实,故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章东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陈猛借款人民币185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自2009年1月3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90元,依法减半收取195元,由原告陈猛负担30元、被告章东华负担1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9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判员魏绪荣二00九年二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马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