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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苍矾民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09-02-23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高××与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苍矾民初字第1号原告:高××。被告:游××。原告高××诉被告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圣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了判决。原告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高××起诉称:原、被告由1988年相识。2001年被告因儿子结婚缺资向原告借款25000元。因双方是朋友,故对于被告提出慢慢还款的计划,原告也没有异议。2005年9月,被告经营亏损且患病等原因向被告要求还款,被告信誓旦旦向原告承诺还款确没有履行。之后,原告又多次向被告催讨该欠款,被告却一直避而不见,故起诉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高××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欠原告债务的事实;2、被告父亲游奕岳证言一份,以证明原告曾于2006年11月向被告催讨欠款未果的事实。被告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本院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上,有被告游××的签名,能够证明待证事实,应予以采纳。被告提供的证据2从其形式上看属证人证言,但该证人无正当理由没有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该证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之要求,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游××因缺资于2005年9月25日向原告高××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于2006年春节前归还5000元,余款于2007年春节前还款,没有约定借款利率等。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讨欠款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依约定应偿还原告欠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游××应予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高××借款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至迟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吴圣东二〇〇九年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正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