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下商初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09-02-23
公开日期: 2014-05-04
案件名称
重庆圣地旅游有限公司与杭州西湖旅行社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圣地旅游有限公司,杭州西湖旅行社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八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下商初字第107号原告:重庆圣地旅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苏兰。被告:杭州西湖旅行社。法定代表人:蒋明。原告重庆圣地旅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圣地公司)为与被告杭州西湖旅行社(以下简称为西湖旅行社)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炜适用简易程序审判,于2008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圣地公司委托代理人左传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西湖旅行社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圣地公司起诉称:根据原告和被告双方的确认的文件,原告完成了被告所交付的旅游接待计划。被告所属富阳营业部负责人汪晖因赌博等原因卷款逃逸,导致原告未能收到该旅游接待业务余款3600元,原告向被告多次要求付款未果,故诉请法院判令:一、被告支付2008年4月20日至24日,两散客旅游团的余款36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西湖旅行社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亦未提供证据。原告圣地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确认件,欲证明原、被告双方的接待事实。2、传真,欲证明接待的计划。3、银行交易明细,欲证明被告支付了3000元,还欠款3600元的事实。原告所举证据经本院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虽系传真件,但被告收到上述证据后未提出任何答辩意见及质证意见,系被告放弃诉讼权利,对此被告应承担不利的后果;证据3系原件,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上述已被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08年4月17日,被告下属富阳营业部向原告发送传真一份,要求被告代为接待两名游客于2008年4月20日至4月24日在重庆等地的旅游工作,并约定旅游团款为6600元,在旅游团出发时一次性结清,团款打入原告员工左传智的银行账户。原告在完成接待任务后,被告于2008年5月19日向左传智的账户打入3000元团款,其余团款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讼来院。本院认为,被告西湖旅行社下属的富阳营业部于2008年4月17日向原告圣地公司发出传真,委托原告代为接待相关旅游团队,原告接受并完成了该委托事项,故原、被告双方之间委托关系成立。西湖旅行社富阳营业部系被告的下属分支机构,其未按约定支付全部的团款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承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西湖旅行社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杭州西湖旅行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圣地旅游有限公司旅游团款3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杭州西湖旅行社负担,余款25元退还重庆圣地旅游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判员 张炜二〇〇九年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孙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