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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汴刑终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09-02-23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翟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开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潘某某,翟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09)汴刑终字第57号原公诉机关兰考县人民��察院。上诉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某某(潘某某)。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翟某甲。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08年3月6日被兰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考县看守所。兰考县人民法院审理被告人翟某甲故意伤害一案由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翟某甲故意伤害一案,于2008年11月14日作出(2008)兰刑初字第15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宣判后被告人翟某甲、附带民事原告人潘某某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07年3月20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翟某甲因故与本村村民潘景忠、潘某某发生矛盾,继而引起厮打,厮打中,翟某甲将潘某某左手食指咬伤,经开封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法医鉴定为轻伤。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某某受伤后,在兰考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45天花去医疗费6449元、检查费591元、鉴定费2150元、复印费4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翟某甲供述;2、被害人潘某某陈述;3、证人翟某乙、项某某、张某某(翟某甲之母)、赵某某、李某(潘景忠之妻)、翟某丙、杨某某、翟某丁、潘景忠证言;4、书证:被告人翟某甲户籍证明、住院病历及医疗单据、鉴定费票据;5、鉴定结论:开封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2007)F9号鉴定书。以上证据经法庭调查核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原审认为,被告人翟某甲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当庭关于系正当防卫的辩解辩护意见,因无证据相佐证,且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翟某甲因其犯罪行为给本案被害人造成了物质损失,依法应予赔偿,对附带民事诉��原告人潘某某要求被告人翟某甲赔偿医疗费、检查费、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复印费等意见符合法律规定,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某某要求被告人翟某甲赔偿交通费的请求,因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某某要求被告人翟某甲赔偿残疾赔偿金的请求,不是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翟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被告人翟某甲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某某医疗费6449元、检查费591元、误工费401.85元(8.93元/天×45天)、护理费401.85元(8.93元/天×4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10元/天×45天)、营养费450元(10元/天×45天)、伤情鉴定费2150元、复印费40元,计10933.7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人翟某甲以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一审未对我的伤作鉴定为由提出上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某某以民事赔偿少为由提出上诉。经二审审理查明与一审认定事实相同。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翟某甲供述;2、被害人潘某某陈述;3、证人翟某乙、项某某、张某某(翟某甲之母)、赵某某、李某(潘景忠之妻)、翟某丙、杨某某、翟某丁、潘景忠证言;4、书证:被告人翟某甲户籍证明、住院病历及医疗单据���鉴定费票据;5、鉴定结论:开封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2007)F9号鉴定书等证据在卷佐证,且经一审庭审质证,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翟某甲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翟某甲上诉未提供相关证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某某诉求,于法无据,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附带民事赔偿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志远审 判 员 石道强代审判员 宗振宇二〇〇九年二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杨秋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