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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鄞商初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09-02-2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上海××司、上海××司与被告宁波××力××器材有限公司买与宁波××力××器材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司,上海××司与被告宁波××力××器材有限公司买,宁波××力××器材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鄞商初字第122号原告:上海××司(组织机构代码证为××),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新胜路685号法定代表人:房××。委托代理人:董××。被告:宁波××力××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藕××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厉××。原告上海××司与被告宁波××力××器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 沈功素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上海××司的委托代理人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波××力××器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司诉称:2008年8月,被告向原告购买自动打包带100卷,每卷150元,计价款15000元,并开具给被告15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事后被告未履行。为证明被告尚欠原告价款15000元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从2008年8月20日开具给被告的��值税专用发票一份。被告宁波××力××器材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核,本院认为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结合本院依法向被告单位的财会人员调取了应付款项的清单,该清单中记载被告尚欠原告价款15000元。据此,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根据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的本案事实如下:2008年8月,被告向原告购买自动打包带100卷,约定每卷150元,计价款为15000元,2008年8月20日原告开具给被告15000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嗣后,被告未履行。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价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者标的物单据的同时支付。被告收取原告的标的物后,理应及时支付,拖欠不付,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波××力××器材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上海××司价款15000元,该款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宁波××力××器材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计87.5元由被告宁波××力××器材有限公司负担。如���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原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沈功素二〇〇九年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庞俭力(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