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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深中法刑一终字第151号

裁判日期: 2009-02-23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某某犯抢劫罪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某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09)深中法刑一终字第151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某,男。现羁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某某犯抢劫罪一案,于2008年12月17日作出(2008)深宝法刑初字第341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周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判。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07年8月6日,被告人周某某所代表的东莞市xx有限公司,与被害人江某某所代表的xx有限公司签订了设备销售合同,由周某某负责承包xx公司的一项弱电系统施工。施工期间被告人周某某曾多次与被害人江某某接触,并向其支付了”好处费”、购货款等。之后,xx公司以弱电系统设备安装达不到要求为由,与被告人周某某解除合同并解聘了被害人江某某。被告人周某某便认为被害人江某某收受了好处但未能实现合同目的,致使其遭受损失,遂委托黄某某(在逃)为其追债。同年10月31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将被害人江某某骗至宝安区民治街道xx咖啡厅,并伙同黄某某等”收债公司”的数名男子(均在逃)威胁、殴打江某某,迫使其当场写下8.5万元人民币的欠条及向朋友借钱。之后黄某某等人将被害人江某某挟持上车,至一宾馆的房间内对江进行殴打,抢走江身上的金项链一条(价值人民币19270元)、摩托罗拉A1200型手机(价值人民币1530元)和金立A280型手机(价值人民币1250元)各一部。随后黄某某等三人又将江某某押到附近的三家银行共取款人民币21800元。在招商银行取款时,江某某趁机向保安员报警,黄某某等人逃跑。经鉴定,江某某所受损伤为轻微伤。2008年2月10日,被告人周某某被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抓获。涉案财物未缴获。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证言、相关书证、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据此,原审认定,被告人周某某与被害人江某某之间存在经济纠纷,但被告人周某某没有通过合法的手段维护自身权利,反而默许、纵容了收债公司的非法行为,其行为属于为索取债务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以非法拘禁罪,判处被告人周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宣判后,周某某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其当天根本没有到过案发现场,且双方存在经济纠纷,其所在公司只是想追回被被害人取走的设备款,而委托黄某某等人收取款项时也注明了在收款过程不得对他人采取任何殴打、威胁手段,原审采信的证据存在重大瑕疵且无法形成证据链条,请求二审改判其无罪。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周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一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不仅有被害人陈述和辨认,还有证人证言相印证,并有多份书证予以佐证,上诉人亦供述和辩解在案,各项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故上诉人周某某所提原审证据存在瑕疵的意见不能成立,应予驳回。至于上诉人周某某提出的双方存在经济纠纷,只想要回设备款的问题,经查,上诉人周某某与被害人江某某之间存在经济纠纷这一情节原审已予认定,并因此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予以纠正。上诉人周某某对该经济纠纷没有采用合理合法的手段解决,而是为了索取债务默许和纵容他人的非法行为,剥夺他人人身自由,该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原审对此认定恰当,本院予以支持。本院认为,上诉人周某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周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俞   宙审 判 员 周 永 鹰代理审判员 李   莉二〇〇九年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丽(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