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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湖德商初字第335号

裁判日期: 2009-02-23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余××与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德商初字第335号原告余××。被告杨××。原告余××诉被告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建海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分别于2009年2月16日、2009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原告余××诉称,被告因购房所需,于2007年8月至10月期间,共向其借款人民币630000元,并出具借条四份,借款后,仅收到被告借款利息人民币50000元,余款至今未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630000元。原告为证明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借条》四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30000元的事实。被告杨××辩称,原告所述事实,但支付原告的50000元不是借款利息,而是借款本金,实际欠款应为580000元。被告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被告质证,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经审核认为,该证据符合有效证据条件,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杨××因购房急需,分别于2007年8月5日、2008年8月30日、2008年9月12日、2008年10月28日向原告余××共计借款人民币630000元,并出具借条四份。借款后,被告杨××仅归还借款人民币50000元,余款至今未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纠纷成诉。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借款后,被告未能及时偿付借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合法,理由正当,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的已付50000元是借款本金,而非借款利息的主张,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借款并未约定借款利息,原告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证实该款为借款利息,故被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余××借款人民币580000元;二、驳回原告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交纳人民币5050元,由被告杨××负担4615元,原告余××负担4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何建海二〇〇九年二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童云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