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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浙绍民终字第146号

裁判日期: 2009-02-23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石小英与应瑞灿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应瑞灿,石小英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绍民终字第1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应瑞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小英。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孟行。上诉人应瑞灿因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2008)诸民一初字第41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9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8年2月23日7时许,被告应瑞灿之子应善定路过原告石小英家门口时,将石小英家刚刚浇筑的水泥地面踩出了几个脚印。石小英与应善定为此发生争吵。被告应瑞灿和其妻子俞彩娟这时也来到现场,双方语言不合,石小英推了俞彩娟一下,致俞彩娟倒地受伤。应瑞灿见状,上前用扫帚柄殴打原告,致石小英鼻骨骨折。2月27日,石小英在诸暨市人民医院住院接受治疗,5天后出院,支出医疗费3750.31元。纠纷经诸暨市公安局应店街派出所调处未果,石小英遂诉讼来院,要求判如所请。原判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应瑞灿在纠纷中用扫帚柄致伤原告石小英,致原告鼻骨骨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赔偿因此给原告造成的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全部经济损失。原告诉讼请求合理部分,应予支持。根据2007年浙江省人民生活水平主要指标和原告的伤情,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确定如下:(1)医疗费3750.31元;(2)误工费,误工时间确定为5天,计算为5天×51.44元/天=257.2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天×10元/天=50元;以上合计4057.51元。因原告损伤较为轻微,无需专人护理,也无需营养支持,故对其主张的护理费771.60元和营养费200元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应瑞灿赔偿原告石小英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经济损失4057.51元,款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石小英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受理费400元,依法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应瑞灿负担。应瑞灿不服原判,提出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殴打被上诉人鼻骨骨折依据不足。证人应某甲当时并不在场,系伪证,且证人也没有出庭作证,孟方明系被上诉人丈夫,利害关系人的证言也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上诉人也有相应证据证明证人应某甲案发时并不在场。二、上诉人有新的证据证明上诉人没有殴打过被上诉人。上诉人提供当时在场证人应某乙等四人证言,以证明本案事实。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作出公正判决。被上诉人石小英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应瑞灿在二审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证人应某丙、应某乙、章某、方某的书面证明(复印件)各1份及要求上述证人出庭作证的申请。鉴于上诉人应瑞灿提供的证人证言需证人出庭作证,而上诉人应瑞灿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接受庭询,故上述证据不予以认定。被上诉人石小英在二审中提供证据证人应某乙、章某、方某的书面证明1份,要求证明三证人为上诉人应瑞灿作证系伪证的事实。因该组证据需由证人出庭作证,故本院亦不予认定。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应瑞灿在纠纷中致伤被上诉人石小英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未能提供反证予以反驳,故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上诉人所称未殴打被上诉人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用400元,由上诉人应瑞灿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单卫东审 判 员  楼晓东代理审判员  王安洁二〇〇九年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吴银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