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绍商初字第495号

裁判日期: 2009-02-2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与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高××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商初字第495号原告:陈××。被告:高××。原告陈××与被告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3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山月康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原告放弃利息之诉,本院已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原告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起诉称,被告向原告合计借款36,500元,被告除支付部分利息外,借款至今未还。为此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6,500元,支付利息3,959.66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6,5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06年2月8日,署名借款人高××的借条1份,以证明被告于2006年2月8日向原告借款25,000元,约定年息1份,到2007年2月8日前归还的事实。2、2007年10月17日,署名借款人高××的借条1份,以证明被告于2007年10月17日向原告借款7,500元,约定年息1份,到2007年归还的事实。3、2008年2月2日署名欠款人高××的欠条1份,以证明被告欠原告款4,000元(其中其他欠款为750元,利息款为3250元),约定月息1份,在2008年5月11日归还的事实。被告高××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因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鉴于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确认其证明力。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原告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6年2月8日,被告高××因故向原告借款25,000元,被告出具的借条载明:年息1分,在2007年2月8日前归还。2007年10月17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7,500元,借条载明:年息1分,到2007年归还。上述借款因被告到期未还,经原告催讨并与被告结算,到2008年2月2日止被告应付原告借款利息3,250元,另欠原告750元,合计4,000元。被告出具欠条1份给原告,欠条载明:月息1分,在2008年5月11日归还。后因被告未还款,故成讼。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由被告出具的借条证明,事实清楚。原、被告借贷关系及双方约定的利率,未与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相悖,应确认有效。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放弃逾期利息之诉,系对其权利有效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还款,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给原告陈××借款等人民币36,500元。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0元,依法减半收取410元,由原告陈××负担40元,被告高××负担3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2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山月康二〇〇九年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金 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