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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浙民四终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09-02-23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ANC控股公司与宁波屹东电子股份有限公司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宁波屹东电子股份有限公司;ANC控股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浙民四终字第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屹东电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晓春。委托代理人:刘莹莹。委托代理人:高龙凤。被上诉人(原审原告):ANC控股公司。授权代表人:林宪铭。授权代表人:谢宏波。委托代理人:胡斌。委托代理人:佘轶峰。上诉人宁波屹东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屹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ANC控股公司(ANCHoldingCorporation)(以下简称ANC公司)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甬民四初字第2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9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屹东公司委托代理人高龙凤、刘莹莹,ANC公司委托代理人佘轶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ANC公司与屹东公司于2004年4月通过传真以订单形式订立了一份买卖合同,订单号为YDQJI0404NC1-6,启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地为台湾,以下简称启基公司)业务服务部管理师连淑菁在该订单的卖方处签了自己的英文名,该订单写明的卖方为ANC公司,买方为屹东公司,所写明的地址均为双方注册登记的地址,该订单约定:屹东公司向ANC公司购买PHS手机电子材料,货款总额为961531.24美元,价格条款为CIF上海,付款期限为发票日起60天内付款。ANC公司分别于2004年4月7日、4月9日、4月13日由台湾分三批(其中第一批货物的货款总额为868670.91美元,第二批货物的货款总额为68635.53美元,第三批货物的货款总额为24224.80美元)将全部货物以空运的方式发运给屹东公司。ANC公司还将相关商业单据(其中第一批货物的发票日期为2004年4月7日,第二批货物的发票日期为4月9日、第三批货物的发票日期为4月13日)发给了屹东公司。屹东公司收到了ANC公司发运的上述全部货物,但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2005年1月10日,屹东公司的人员崔宁静给启基公司业务服务部副理林明音发电子邮件,对涉案合同项下的应付款给予了确认。2005年4月19日屹东公司向ANC公司支付了6万美元货款。2005年10月6日,ANC公司董事谢宏波致函屹东公司,同意将ANC公司对屹东公司的应付款383310.16美元抵销屹东公司拖欠ANC公司的涉案合同项下的货款,并要求屹东公司于收到函件后三日内付清余下的欠款518221.08美元,但屹东公司一直未予支付。因协商未果,ANC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屹东公司支付ANC公司货款518221.08美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12515.03美元以及至判决给付之日的利息。原审法院另查明,ANC公司系启基公司在英属维尔京群岛投资设立的子公司。2007年12月13日,启基公司出具声明书,确认YDQJI0404NC1-6号订单系ANC公司与屹东公司之间签订,启基公司的职员协助ANC公司安排了货物在台湾的发运、报关等工作。屹东公司除了支付给ANC公司上述的6万美元货款外,还多次支付给ANC公司其他非本案所涉的款项。在庭审过程中,屹东公司代理人明确表示认可ANC公司主张的抵销383310.16美元货款。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ANC公司住所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故本案系涉外合同纠纷。因屹东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余姚市属原审法院管辖区,故原审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双方一致选择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可予准许,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来处理双方合同争议。现双方争议的焦点主要是:涉案买卖合同的当事人卖方系ANC公司还是启基公司,ANC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是否适格。原审法院认为,涉案的YDQJI0404NC1-6号订单,虽然启基公司的连淑菁个人在订单的卖方处签了字,但因该订单明确写明:卖方为ANC公司,且启基公司也申明该笔业务系ANC公司与屹东公司之间的业务,故本案所涉的买卖合同的当事人卖方为ANC公司,ANC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本案所涉的上述买卖合同,系双方自愿,其内容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约履行。现ANC公司已履行了交货义务,屹东公司未能按约付清价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双方均同意抵销383310.16美元价款,故对该383310.16美元应从屹东公司应付的价款中予以扣除。ANC公司要求屹东公司支付尚欠的价款并赔偿相应的利息损失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屹东公司关于本案所涉的买卖合同的卖方系启基公司,ANC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的辩称与事实不符且于法无据,不予采纳;其要求追加启基公司为第三人的申请于法无据,不予准许。据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于2008年7月14日判决:一、屹东公司支付ANC公司尚欠的价款518221.08美元;二、屹东公司赔偿ANC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12515.03美元(按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计至2006年3月31日);以上一、二两项合计630736.11美元,自2006年4月1日至判决给付之日的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逾期贷款利率另行计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271元,由屹东公司负担。宣判后,屹东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ANC公司提供的主体资格证明不完备,不能证明具备合法诉讼主体资格;2.涉案合同的卖方是启基公司,屹东公司仅与启基公司存在业务关系,且涉案货物存在质量问题;3.ANC公司与启基公司通过不正当手段欺骗屹东公司,引发本案诉讼,是不应当受法律保护的;4.原审法院驳回屹东公司追加启基公司为本案当事人的申请是错误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ANC公司的起诉。ANC公司答辩称:1.ANC公司提供了完整的主体资格证明,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涉案合同的买卖双方应当为屹东公司和ANC公司;2.屹东公司与案外人深圳市中训天创通讯有限公司之间的交易关系以及所谓的手机质量争议与本案无关;3.启基公司无须参加本案诉讼。ANC公司请求驳回屹东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和答辩,本院确定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ANC公司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以及涉案买卖合同的卖方系ANC公司还是启基公司。本院认为,原审法院系屹东公司住所地的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享有管辖权。ANC公司住所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本案系涉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双方当事人一致选择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来处理合同争议,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ANC公司诉讼中提供了证明其主体资格的公证文书,包括:1.ANC公司注册地英属维尔京群岛罗德镇公司注册官出具的公司成立证明,证明ANC公司依据当地法律于2000年12月20日成立;2.英属维尔京群岛公证员BenedictaP.T.Samuels出具的认证书,证明ANC公司于2000年12月20日合法成立;3.英属维尔京群岛副总督SandraHerbert签名盖章的旁注,用以证明公证员BenedictaP.T.Samuels身份属实;4.英国外交和联邦事务部部长S.Gardiner签名盖章的旁注,用以证明SandraHerbert身份属实;5.我国驻英国大使馆出具的认证书,证明S.Gardiner签字属实。ANC公司提供的公证文书环环相扣,能够证明ANC公司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屹东公司关于ANC公司提供的主体资格证明不完备,应当提供由维尔京群岛公司注册官员出具的证明ANC公司合法存续的《调查报告》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双方争议的买卖合同体现为订单形式。ANC公司提供的订单原件记载卖方为ANC公司,买方为屹东公司,由启基公司业务服务部管理师连淑菁在卖方处签字,连淑箐本人及启基公司均声明系代ANC公司签字,ANC公司亦认可连淑菁的代理行为。屹东公司在上述订单上盖章,表明屹东公司认可订单的内容及连淑箐的代理行为,故涉案订单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屹东公司否认存在上述订单,另提供了一份订单复印件,内容与ANC公司提供的订单相同,但由启基公司在卖方处盖章,由于无法提供订单原件,屹东公司关于启基公司系涉案买卖合同卖方的主张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追加启基公司参加诉讼并无不当。涉案货物分三批以空运方式发运给屹东公司,空运单托运人、货物装箱单、商业发票载明的卖方均为ANC公司。涉案货物由启基公司负责报关,启基公司于2007年12月13日出具声明书,称涉案订单的卖方是ANC公司而非启基公司,由启基公司职员协助ANC公司发货、报关。上述事实表明ANC公司向屹东公司履行了交货义务。屹东公司称涉案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但未提起反诉,其提供的证明货物质量存在瑕疵的证据均不涉及涉案订单项下的货物型号,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涉案货款,ANC公司提供了屹东公司确认YDQJI0404NC1-6号订单项下货款961531.24美元的电子邮件、屹东公司通过荷商荷兰银行向ANC公司支付6万美元货款的交易凭证、以及ANC公司同意将其对屹东公司的应付款383310.16美元抵销涉案订单项下部分货款及催交剩余货款的通知及寄送凭证,上述证据表明屹东公司尚欠ANC公司货款518221.08美元应予支付。综上,ANC公司与屹东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均应依约履行。ANC公司向屹东公司履行了交付货物及相关单据的合同义务,屹东公司收取了货物并支付部分货款6万美元,ANC公司同意抵销货款383310.16美元,屹东公司应当支付其余货款。屹东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5271元,由屹东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苗 青代理审判员  裘剑锋代理审判员  郭剑霞二〇〇九年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俞 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