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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浦民二初字第290号

裁判日期: 2009-02-2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王根富与陈海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根富,陈海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浦民二初字第290号原告王根富(又名王根夫),汉族,住浦江县中余乡雅湖村*号。委托代理人黄祖操,浦江县新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海华,余乡五星村。原告王根富与被告陈海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郑元有独任审判,于2009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4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10000元人民币,双方约定月利息8厘,即每月80元,借期一年,被告亲笔出具一张借条给原告,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现被告因涉嫌犯罪刑拘在浦江县看守所。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1680元(07年4月2日至09年1月2日共21个月每月80元,共计1680元)共计11680元,并支付从2009年1月3日起到偿清止的利息。被告对原告所诉请的事实无异议。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由被告陈海华亲笔出具的借条一张,具明:“借条,今借王根夫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月利息八厘计算,借期一年,陈海华,2007年4月2日”,证明被告欠款事实。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在诉讼中所诉请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真实有效,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及尚欠原告利息1680元之事实清楚,有被告于2007年4月2日出具的借条为凭,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2007年4月2日至2009年4月2日止)1680元(以后利息按约定利息8厘另计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之诉请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陈海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王根富借款人民币10000元及利息1680元,合计人民币11680元(2009年2月2日以后按约定月利率8厘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2元,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营业中心,汇入帐号:69×××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郑 元有二〇〇九年二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王霄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