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黄商初字第255号
裁判日期: 2009-02-23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杨××与陆甲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陆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黄商初字第255号原告:杨××。被告:陆甲。原告杨××为与被告陆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尚慧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杨××、被告陆甲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杨××起诉称:2006年下半年开始,被告陆乙原告购买废纸,陆丙款。2007年2月16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纸款30000元,约定在同年5月份付清,由被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杨××纸款人民币叁万元正¥30000元,准备于07年5月份付。”欠款到期后,被告仅支付了5000元,尚欠25000元至今未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5000元,并赔偿自2007年5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时按银行同期同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陆甲答辩称:被告欠原告货款25000元是事实,该欠款的利息被告也愿意按原告��陈述的支付,但现在被告无偿还能力,要求分期支付欠款。原告杨××为支持其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2007年2月16日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纸款30000元,并约定于2007年5月份付清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质证后无异议,本院经审核后对该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杨××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并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原告按约交付标的物后,被告应支付货款。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5000元的事实清楚,应予清偿。原、被告约定了付款期限,现被告逾期,原告要求被告自2007年5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时按银行同期同贷利��赔偿利息损失,被告亦同意,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陆甲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杨××货款25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按本金25000元自2007年5月30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1元,减半收取260.5元,由被告陆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21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代理审判员 胡尚慧二〇〇九年二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章 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