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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象商初第283号

裁判日期: 2009-02-2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谢××与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象商初第283号原告:谢××。被告:余××。原告谢××与被告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光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诉称,2007年农历年底,被告向原告借款14000元,约定月息20‰,归还日期为正月底前付4000元,2月底前付清。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及利息。现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4000元及约定的利息。原告为证明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供了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被告余××辩称,借款事实,但被告于2008年农历12月29日的中午支付利息2400元。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8年2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4000元,并约定月息20‰。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14000元及约定月息20‰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为凭。被告借款后,应按约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被告拖欠未还,显属不当。现原告持被告出具的原始借条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已支付2400元利息,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谢××借款14000元,并支付利息(以借款14000元,从2008年2月6日起,以月利率20‰计算,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3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17元,由被告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张光胜二〇〇九年二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胡海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