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新商初字第144号
裁判日期: 2009-02-2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与方××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方××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新商初字第144号原告:王××。被告:方××。原告王××诉被告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8日立案受理。2009年2月23日,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祥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王××起诉称:2000年,原告给被告方××做广告材料,经结算2000年8月28日欠原告材料款3000元,2000年12月27日欠原告材料款6000元,合计9000���整。双方没有约定支付日期,2008年下半年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讨,方××经常不接电话又不还款,严重影响了原告对公司的经营。为此原告王××现起诉要求判令:一、被告方××支付材料款9000元整;二、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方××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王××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2000年8月28日结算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方××欠材料款3000元的事实;2、2000年12月27日结算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方××欠材料款6000元的事实。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被告方××未提出异议,又不到庭质证,其行为视为对原告所举证据材料放弃质证权利。原告王××所举证据来源和形式合法,内容客观可信���具有证据能力和证明力,本院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00年8月28日、2000年12月27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方××欠原告材料款分别为3000元、6000元,合计9000元整。双方没有约定支付日期。原告王××现起诉要求判令:一、被告方××支付材料款9000元整;二、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被告方××出具“欠条”确认结欠原告材料款人民币9000元。被告作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时间支付价款。原告要求支付材料款人民币90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方××支付王××材料款人民币9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如果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方××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陈祥敏二〇〇九年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吴三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