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黄商初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09-02-23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丁××与章××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章××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黄商初字第80号原告:丁××。委托代理人:虞××。被告:章××。原告丁××为与被告章××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某某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郏永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的委托代理人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起诉称:被告章××因生产经营需要,于2006年7月20日向浙江台州路桥农村合作银行峰江某某(以下简称峰江某某)申请50000元的短期贷款,并由原告提供担保,三方于某某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06年7月20日至2006年12月11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7.5‰;保证人自愿为本合同贷款人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贷款人峰江某某也于某某履行了贷款义务。贷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贷义务,经贷款人催讨,原告于2006年12月12日履行担保义务,向贷款人峰江某某还贷51574.53元,原告为被告还贷后多次向被告追偿未果。请求判令被告章××偿还原告代其支付的贷款本息51574.53元,并支付自2006年12月12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庭审中原告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变更为起始时间从起诉之日起算。被告章××未作答辩。原告丁××为支持其诉称的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的事实。2、农户(个人)借款申请书1份,证明被告向某江某某申请借款的事实。3、保证借款合同1份,证明原告为被告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4、借款借据1份,证明峰江某某向被告实际发放贷款的事实。5、浙江省农村合作银行(营业部)收贷(息)凭证1份,证明原告为被告归还银行借款本息51574.53元的事实。6、2006年12月12日浙江省农村合作银行转帐借方传票1份,证���原告代被告偿还银行借款50000元及利息1574.53元的事实。经原告举证和当庭陈述,本院审核证据后认为,被告章××在答辩期内,既未向本院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也未举证,又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5来源合法,具有证明力,能证实相关的诉讼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6系当庭提供,已超过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丁××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峰江某某与被告章××以及原告丁××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并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按约履行。被告章××未按约履行还贷的义务,原告依照保证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了担保义务,被告对担保人为其偿还的贷款本息有义务予以清偿,被告未及时偿还原告代其支付的贷款本息,应赔偿原告自主张权利之日(2008年12月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综上,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第和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章××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丁××担保代偿款51574.53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本金51574.53元自2008年12月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3元,减半收取666.5元,由被告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333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郏永林二〇〇九年二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章 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