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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新民二初字第150号

裁判日期: 2009-02-2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新昌××彩印有限公司、新昌××彩印有限公司与被告嵊州市××光灯××与嵊州市××光灯××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昌××彩印有限公司,新昌××彩印有限公司与被告嵊州市××光灯××,嵊州市××光灯××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新民二初字第150号原告:新昌××彩印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昌县大道××路××号。法定代表人:章××。被告:嵊州市××光灯××有限公司。住所地:嵊州市××街道。法宝代表人:宋新华。董事长。原告新昌××彩印有限公司与被告嵊州市××光灯××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梁永青独任审判,于2009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昌××彩印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嵊州市××光灯××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昌××彩印有限公司诉称:2006年1月23日至2008年11月24日,原告受被告委托,为被告定作节能灯彩盒。经原、被告双方对帐确认,截止2008年12月29日,被告累计结欠原告加工款300212.65元。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加工款300212.65元。原告新昌××彩印有限公司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对帐单一份,证明被告结欠原告加工费300212.65元的事实。被告嵊州市××光灯××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证据综合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被告嵊州市××光灯××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对证据的质辩权,对其证明力应予认定。综上,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曾某某作节能灯彩盒的业务关系。经双方对帐确认,截止2008年12月29日,被告累计结欠原告加工款300212.65元未予支付。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加工承揽关系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认定有效。被告为定作人,在原告交付工作成果后,没有支付报酬,应当承担付款责任。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嵊州市××光灯××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新昌××彩印有限公司加工费300212.65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10元减半收取2905元、财产保全费2070元,合计受理费4975元,由被告嵊州市××光灯××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1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梁永青二〇〇九年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蔡 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