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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越民一初字第448号

裁判日期: 2009-02-23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何某与卢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卢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越民一初字第448号原告何某。被告卢某甲。原告何某诉被告卢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新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被告卢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何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在无感情基础的情况下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取名卢某乙,现年15岁。婚后夫妻感情长期不和,已无和好可能。现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卢某乙的抚养问题由其自行选择;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原告厂方分配的住房要求归原告所有。被告卢某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之间没有大的矛盾,夫妻感情还是好的,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何某与被告卢某甲于××××年××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卢某乙。婚后夫妻关系尚可,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现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1份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及婚后关系尚可,嗣后虽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但未达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程度,原告也无证据证明双方存在法定应当离婚的情形。只要原、被告双方能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互谅互让,夫妻关系还是能够改善。故原告请求离婚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何某要求与被告卢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新辉二〇〇九年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陈佳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