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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凤民一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09-02-23

公开日期: 2020-04-02

案件名称

赵某1、赵春怀等与童树贵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凤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赵某1;赵春怀;焦平娥;童树贵;曹国军;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9)凤民一初字第40号 原告赵某1,男,2000年10月18日生,汉族,皖凤台县人,学生,住凤台县。 原告暨法定代理人刘某(系原告赵某1的母亲),女,1976年8月4日生,汉族,皖凤台县人,农民,住址同上。 原告赵春怀,男,1952年4月1日生,汉族,皖凤台县人,农民,住凤台县。 原告焦平娥(系原告赵春怀的妻子),女,1956年2月20日生,汉族,皖凤台县人,农民,住址同上。 共同委托代理人吴新建,安徽新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共同委托代理人谢晓艳,安徽新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童树贵,男,1983年3月6日生,汉族,皖凤台县人,农民,住凤台县。 委托代理人刘初春,凤台县大兴集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曹国军,男,1971年5月6日生,汉族,皖凤台县人,农民,住凤台县。 委托代理人魏丽,安徽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合肥市长江中路168号招商大厦17楼,组织机构代码78306825-4。 代表人武少兴,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刘刚,安徽神州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08年12月2日受理原告赵某1、刘某、赵春怀、焦平娥与被告童树贵、曹国军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后,依法通知利害关系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作为共同被告参加本案诉讼,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赵春怀及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新建、谢晓艳、被告童树贵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初春、被告曹国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魏丽、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1、刘某、赵春怀、焦平娥诉称:2008年11月10日20时40分许,赵某2驾驶两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S203线101Km+900m处时,因观察不够,采取措施不当,与被告童树贵驾驶的皖NJ3XX83号变形拖拉机发生追尾相撞,致赵某2当场死亡,两轮摩托车受损。此事故经凤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赵某2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童树贵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曹国军是肇事车辆的车主。赵某2的死亡给原告带来了严重的精神创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71126元、丧葬费11090元、原告赵某1的被扶养人生活费27540元、原告赵春怀、焦平娥的被扶养人生活费367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合计226476元。肇事车辆向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保险公司依法应当在保险赔偿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赵某1、刘某、赵春怀、焦平娥针对其主张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四原告及死者赵某2的户籍证明。2、凤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200816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3、皖NJ3XX83号变形运输拖拉机农业机械行驶证。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商业保险单复印件。5、凤台县大兴集乡民政办公室出具的证明、凤台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检验报告单,以证明原告赵春怀患有多种疾病、丧失劳动能力的事实。6、凤台县大兴集乡赵王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凤台县大兴集乡卫生院的出院记录、住院病历,以证明原告焦平娥患有疾病、丧失劳动能力的事实。7、凤台县大兴集乡赵王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2份,以证明原告刘广梅、赵某1未分配承包土地、家庭生活困难的事实。8、原告在开庭后又补充提交了结婚证、火化证及证明。 被告童树贵辩称:原告赵某1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过高,原告赵春怀、焦平娥要求给付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因赵某2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四原告主张的8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明显过高。被告曹国军是登记的车主,在本案中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肇事车辆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保险公司辩称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减轻或免除赔偿责任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童树贵就其辩称的事实和理由,当庭出示了:1、居民身份证。2、交通事故认定书。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商业保险单、保险卡及保险费发票。 被告曹国军辩称:肇事车辆已经转让给被告童树贵,虽然没有过户,但自己对车辆已经失去了控制,不再享有管理权和运营利益,故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肇事车辆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合理的民事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童树贵承担。 被告曹国军就其辩称的事实和理由,当庭出示了车辆转让证明,以证明车辆已转让给被告童树贵的事实。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部分诉讼请求过高,应不予支持。本案应首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应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约定,确定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提交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 原被告在庭审调查阶段分别对对方出示的证据发表了质证意见,三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5-7的关联性持有异议,认为该几份证据不能作为认定原告赵春怀、焦平娥丧失劳动能力及原告刘广梅家庭生活困难的依据。原告对三被告出示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曹国军出示的车辆转让证明,只对转让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有约束力,不能对抗转让合同以外的第三人。 本院经当庭审查及庭后核实,现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 本院认为原告出示的证据5、6仅能证明原告赵春怀、焦平娥患有疾病,但尚不足以证明其已丧失劳动能力。原告出示的证据7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对被告曹国军出示的车辆转让证明提出的异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对上述证据的分析、认定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为: 2008年11月10日20时40分许,原告刘某的丈夫赵某2无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使至S203线101Km+900m处,因观察不够,采取措施不当,与被告童树贵驾驶的停在路边的皖NJ3XX83号变形运输拖拉机发生追尾相撞,致赵某2当场死亡。经凤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此事故是由于赵某2无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观察不够,采取措施不当,加之被告童树贵不按规定停车所致,赵某2的违法行为对此事故的发生起主要作用,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童树贵的违法行为对此事故的发生起次要作用,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原告赵某1系死者赵某2之子、原告赵春怀、焦平娥系赵某2的父母,共生育三个子女,四原告及赵某2均系凤台县大兴集乡农村居民。肇事车辆NJ3XX83号变形运输拖拉机原系被告曹国军所有,于2007年5月10日转让给被告童树贵,至今未办理车辆转让登记手续。被告童树贵于2008年2月20日向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自2008年2月21日零时起至2009年2月20日24时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有责任的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为11000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责任限额为50000元。对于被保险的机动车负事故次要责任的,保险公司约定的免赔率为5%。安徽省2007年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2180元,安徽省2007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3556.30元,2007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2754元。 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在本案审理期间已依法先予执行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保险赔偿金5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有责任的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直接向四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不足部分应按事故责任比例确定被告应承担的赔偿份额。赵某2的死亡赔偿金按安徽省2007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计算20年,为3556.30元/年×20年×100%=71126元。丧葬费按安徽省2007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6个月,为22180元/年÷12×6×100%=11090元。原告赵某1尚未成年,其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安徽省2007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及赵某2应承担的扶养份额计算至18周岁,为2754元/年×(18-8)年÷2人×100%=13770元。赵某2对原告赵春怀、焦平娥负有法定的赡养义务,其二人现在虽未丧失劳动能力,但在其年满60周岁时,应当被视为丧失劳动能力。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分别从两原告年满60周岁时,按赵某2应承担的扶养份额计算,原告赵春怀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754元/年×(20-4)年÷3人×100%=14688元。原告焦平娥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754元/年×(20-8)年÷3人×100%=11016元。赵某2的死亡给四原告在精神上造成了较为严重的精神损害,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上述款项合计201690元,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有责任的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直接向四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110000元,其余91690元应由被告童树贵承担30%的赔偿责任,计款27507元。因被告童树贵享有获得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金的权益,而该保险赔偿金与四原告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故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应当就该部分保险赔偿金与被告童树贵向四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曹国军虽然未实际管理车辆,也不享有运营收益,但其在车辆转让后的较长时间里未办理所有权变更登记,一方面其并未完全失去对车辆的处分权,另一方面也表明其愿意承担由此带来的相应后果和风险,故在本案中不能免除被告曹国军的赔偿责任,其应当与被告童树贵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其在履行赔偿义务后有权向直接责任人追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赵某1、刘广梅、赵春怀、焦平娥的死亡赔偿金71126元、丧葬费11090元、原告赵某1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3770元、原告赵春怀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4688元、原告焦平娥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1016元,合计121690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有责任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30000元,其余91690元由被告童树贵赔偿30%,计款2750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 二、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有责任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某1、刘广梅、赵春怀、焦平娥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扣除已先予执行的50000元,余款3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 三、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就被告童树贵应承担的27507元的95%,计款26131.65元,与被告童树贵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童树贵在向原告赵某1、刘广梅、赵春怀、焦平娥履行赔偿义务后,有权向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追偿。 四、被告曹国军与被告童树贵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曹国军在履行赔偿义务后有权向被告童树贵追偿。 案件受理费4880元,由原告赵某1、刘广梅、赵春怀、焦平娥负担1903元,由被告童树贵负担2977元。诉前保全费320元,由被告童树贵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彬 审 判 员  许 波 代理审判员  张世春 二〇〇九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忠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