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上民二初字第1186号
裁判日期: 2009-02-23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戴国铭与赵益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3)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国铭,赵益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上民二初字第1186号原告:戴国铭。委托代理人:徐建桥。被告:赵益明。原告戴国铭为与被告赵益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8年10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国铭的委托代理人徐建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益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国铭起诉称:被告于2008年5月4日向原告借款60万元人民币,因被告未能及时返还原告出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6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戴国铭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据一份及银行存款回单两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赵益明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抗辩权。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效力均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08年4月23日、5月4日,原告戴国铭通过银行转帐向被告赵益明的账户存入20万元、40万元。2008年5月4日,被告赵益明向原告戴国铭出具借条一份,写明:“今向戴国铭借到人民币六十万元整。”后被告一直未归还该笔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戴国铭与被告赵益明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60万元,理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益明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益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戴国铭借款6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被告赵益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8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审 判 长 周 蓓代理审判员 阮 颖人民陪审员 赵惠健二〇〇九年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陈聪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