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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拱商初字第265号

裁判日期: 2009-02-2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杭州××农村合作银行武林支行与唐××、刘××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农村合作银行武林支行,唐××,刘××,徐××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拱商初字第265号原告:杭州××农村合作银行武林支行。住所地:杭州市××区环城北路××号。负责人: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孙××、孔××。被告:唐××。被告:刘××。被告:徐××。原告杭州××农村合作银行武林支行(以下简称武林××)为与被告唐××、刘××、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梅琳独任审判,于2009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林××委托代理人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刘××、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已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武林××诉称,2007年4月26日,原告武林××与被告唐××、徐××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武林××向唐××发放短期贷款人民币30万元,借款期限为2007年4月26日至2008年4月25日,月利率为千分之七点五,还款方式为本金到期归还,利息按季某某。双方对违约责任、保证范围、管辖法院均明确约定。被告刘××对唐××的借款作了共同债务的确认,被告徐××自愿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某(包某某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某)等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武林××按约发放贷款。2007年12月21日,被告唐××、刘××拒不按约向武林××支付利息。2008年4月25日,被告唐××、刘××未能按期归还本金30万元及逾期利息。经武林××催讨,唐××、刘××只归还了逾期利息500元。截止2008年11月5日,唐××逾期本息合计332056.59元。请求判令:1.被告唐××、刘××立即归还原告武林××借款本金30万元,支付从2007年12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至本金还清日止的利息(计算至2008年11月5日的利息为32056.59元);2.被告徐××对被告唐××、刘××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某。原告武林××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唐××、刘××、徐××的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唐××、刘××、徐××的身份情况。2.唐××、刘××的结婚证复印件,欲证明唐××、刘××的婚姻事实。3.《保证借款合同》,欲证明2007年4月26日,武林××与唐××、徐××签订《保证借款合同》,双方对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借款利率、还款方式、保证人保证范围、违约责任、管辖法院已经明确约定。4.共同债务确认书,欲证明刘××对唐××的30万元借款确认为共同债务。5.借款借据,欲证明武林××于2007年4月26日向唐××、刘××发放贷款30万元,武林××已经按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唐××、刘××、徐××均未应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武林××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1、2虽是复印件,但盖有“与原件核对一致”的章,真实性可以确认,证据3、4、5均有原件可供核对,真实性亦可确认,武林××的证据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唐××、刘××、徐××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武林××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武林××与唐××、徐××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真实、合法、有效。武林××依据该合同向唐××发放了借款30万元,唐××在收款收据上签字确认收到了该30万元借款,刘××对该30万元借款亦作出了系夫妻共同债务的确认。唐××收款后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偿还所欠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刘××作为共同债务人,对唐××所欠的借款本息应当承担共同偿还的民事责任。徐××作为唐××的借款担保人对唐××所欠的借款本息依法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武林××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杭州××农村合作银行武林支行借款本金300000元,支付2007年12月21日至2008年11月5日的利息32056.59元,2008年11月6日起至借款本息还清日止的利息,按照双方所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的约定另行计算。二、被告徐××对上述被告唐××的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81元,减半收取3140.5元,由被告唐××、刘××负担,被告徐××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四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田梅琳二〇〇九年二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梁 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