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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宁商初字第281号

裁判日期: 2009-02-2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杨××与尤××、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尤××,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宁商初字第281号原告:杨××。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邬××。被告:尤××。被告:裴××。原告杨××为与被告尤××、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月15日诉讼来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绿芬独任审判。原告于2009年1月19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作出(2009)甬宁商初字第281-1号民事裁定书,依法查封了被告尤××所有的车牌号为浙b.ey227的瑞志牌轿车。2009年2月23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尤××、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诉称:被告尤××、裴××系夫妻关系。2008年6月17日,被告尤××因需向原告借款7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为此,原告诉讼来院,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立即归还借款70000元。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举证如下:1、借条1份,证明了被告尤××于2008年6月17日向原告借款70000元的事实。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两被告于2001年11月9日登记结婚,本案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3、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三庙前乡上高村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杨××又名杨安绒的事实。二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对原告的证据,由于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杨××与被告尤××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主体合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有效,依法予以保护。虽然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但被告尤××应在原告催讨后的合理期限内归还,被告尤××未及时归还,应承担归还原告借款的民事责任。借款时被告尤××、裴××系夫妻关系,没有证据证明两被告实行财产约定制或约定该笔债务为被告尤××的个人债务,故被告裴××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尤××、裴××应共同归还原告杨××借款7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财产保全费720元,均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叶绿芬二〇〇九年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仇 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