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武侯民初字第4638号
裁判日期: 2009-02-23
公开日期: 2018-06-20
案件名称
原告戴兴忠与被告成都鸿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及安装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兴忠,成都鸿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武侯民初字第4638号原告戴兴忠。委托代理人郑义,四川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鸿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领事馆路*号万兴苑大厦******号。法定代表人杨宏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强。委托代理人王玉斌,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戴兴忠与被告成都鸿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及安装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1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丽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兴忠及其委托代理人郑义,被告鸿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强、王玉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4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智能家居系统销售、安装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提供的HOPEFUL智能家居配置产品,被告按约送货交付验收、安装。但至今,被告仍未按合同适当履行义务,被告的行为已违反合同约定。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请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继续履行合同;2、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7118元;3、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30000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双方签订合同属实。但被告至今未履行合同是原告的原因造成的。被告曾三次到原告家为其安装所购设备以履行合同,原告以被告提供的功放机更换了机型为由而不同意安装并进而不按合同约定付款。但功放机更换的原因并不是被告的责任,而是原告通知被告进场安装的时间大大超过了合同约定预计安装时间,导致通知安装时原订天龙牌AVR-1517G型功放机已经停产供货了,因此被告为其更换升级版AVR-1519型功放机是因客观原因和原告自身原因共同导致的,并非被告违约。现被告同意继续履行合同,其中功放机更换为天龙牌AVR-1519型功放机,原告试用后再支付该机的款项,其他款项按合同约定执行。由于被告无违约行为,不存在支付原告违约金的问题,其所谓损失也与被告无关,本案诉讼费不应由被告承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4月29日签订《智能家居系统销售、安装合同》一份及合同附件《HOPEFUL智能家居配置明细》四份,主要约定:原告购买被告提供的HOPEFUL智能家居配置产品一套,包括家庭影院系统、智能控制系统、多音源系统及投影布线等,其中家庭影院中的功放机一台是天龙牌AVR-1517G型;被告按约送货交付验收、安装,合同总价款为值人民币38000元,包括所有的材料和人工费用、电器和器材;安装地点为中海龙湾半岛36栋4单元403房;付款方式为签订合同时付合同总金额的50%即19000元,货到现场验货后付合同总金额的40%即15200元,调试完能使用后付10%即3800元;安装预计时间是2008年7月8日。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19000元。此后,由于2008年5月12日发生地震,原告的房屋装修工程于当同年9月下旬方施工完毕,原告于9月28日通知被告进场安装上述设备,被告按约定时间派施工人员将原告所购设备及安装所需材料送到原告在中海龙湾半岛36栋4单元403房屋,原告验收设备的时候发现被告提供的功放机为天龙牌AVR-1519型,与约定的AVR-1517G不符,原告提出异议。在此情况下,被告施工人员向原告说明了原型号功放机已经停产供货情况,原告表示被告将所有设备安装完毕后其再支付款项,被告则坚持要求原告按合同约定货到现场验货后付合同总金额的40%即15200元,双方为此达不成一致意见,被告遂将全部设备拉回,至今合同仍未全面履行。审理中,原告确认被告提供的设备除功放机外,均符合合同要求。原告同时表示为便于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同意将原订购的天龙牌AVR-1517G型功放机更换为天龙牌AVR-1519型功放机,并要求试用三天,其确认无质量问题后再支付该机单价3200元,其余款项按合同执行。被告对此予以同意。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被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智能家居系统销售、安装合同》、《HOPEFUL智能家居配置明细》、收条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笔录等证据收集在案佐证。审理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另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其购房发票一张,证明购房费用。2、家庭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收据、家居装修销售发票、装修材料设备费用票据、装修自购材料等票据,证明房屋装修费用。3、物管费收据,证明物管费用金额。以上证据原告作为被告未履行合同而导致其延迟入住房屋产生损失的折算依据。被告质证称:对房屋买卖合同及购房发票一张、装修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对工程款收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无正式装修发票;对装修自购材料等票据有异议,不知道是谁开具的,也没有人签收,不认可其真实性,与本案无关;对物管费收据真实性、关联性都有异议。审理中,被告为证明自己的抗辩主张,另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成都超音电器有限公司于2008年9月10日致给被告的通知,证明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的产品型号AVR-1517G已停产供货,被告客观无法提供约定产品。2、原、被告于2008年8月3日签订的合同货物变更单(被告认可上面所谓原告签名是被告施工人员代签),证明合同金额增加480元,合同价款总金额变更为人民币38480元。3、交付验收清单,证明被告应向原告供货的设备名称、型号、数量。原告质证称:通知是9月发出,合同签订是4月,在合同签订后,被告就应当提前准备购买设备,被告没有认真履行合同义务;合同货物变更单不具有真实性,上面签名不是原告的;交付验收清单不确定与被告实际交付的清单是否一致。本院对双方提交的上述证据作如下认定:一、对于原告证据,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其购房发票家庭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等被告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进行确认;装修收据、家居装修销售发票、装修材料设备费用票据、装修自购材料、物管费收据等票据,因被告无反证否认其真实性,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上述证据仅能够证明原告购买、装修房屋产生的费用及收房后产生的物管费,而本案中原告是以上述证据作为被告未履行合同而导致其延迟入住房屋产生损失的折算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为原告安装设备并非原告入住的必要条件,不影响其居住的基本功能,故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其损失,本院不予采信。二、关于被告证据,成都超音电器有限公司致被告的通知,上面加盖了该单位公章,被告不予确认但无相反证据否认其真实性,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结合原告通知被告进场时间,能够证明9月该产品已停产,导致被告客观无法提供合同约定产品AVR-1517G功放机,本院对其证明力进行确认;合同货物变更单,被告已认可上面所谓原告签名是其施工人员代签,故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交付验收清单,双方庭审中表示认可,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8年4月29日签订的《智能家居系统销售、安装合同》及其附件《HOPEFUL智能家居配置明细》是代表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且不违反法律规定的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在合同签订后向被告支付的19000元并非合同总价款,其认为被告在收到此款后即应将其所订购的全部设备采购完毕缺乏合同约定。同时,由于“5.12”大地震的发生,客观上增加了双方合同能否继续履行的不确定因素,原告认为被告应在合同签订后立即采购好所有设备随时准备安装不符合当时的客观情况。由于原告的房屋于同年9月下旬才装修完毕而符合被告的设备安装条件,却恰逢原告订购的天龙牌AVR-1517G型功放机已于同月停产供货,导致被告在原告通知其9月28日进场安装时客观不能向原告提供该型号功放机。而被告为继续履行合同已向原告提供了该机型的升级版AVR-1519型功放机,故被告的更换行为不应视为违约。本院认为,由于双方在更换功放机问题上缺乏交流沟通,进而引发双方在剩余货款的给付时间上产生重大分歧,在原告不同意按原合同约定付款的情况下,被告拒绝安装设备并拉回,其行为属于行使不安抗辩权,而非违约行为,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此外,原告以被告不履行设备安装义务而导致其至今未入住房屋,要求被告赔偿延迟履行期间其房屋及其装修、家具家电的折旧费损失和物管费损失的主张,本院认为,首先被告无违约行为,其次被告为原告安装设备并非原告入住的必要条件,并不影响其居住生活的基本功能,其中物管费是原告接收房屋后必须所交纳费用,与其是否入住或被告是否安装设备无关,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鉴于被告同意继续履行合同,且原告也同意被告将原订购的天龙牌AVR-1517G型功放机更换为天龙牌AVR-1519型功放机,应视为双方对该部分合同约定进行了变更,具备继续履行合同之条件,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与此同时,原告应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履行付款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成都鸿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全面履行与原告戴兴忠于2008年4月29日签订的《智能家居系统销售、安装合同》义务,即在戴兴忠位于中海龙湾半岛36栋4单元403房屋内向戴兴忠提供该合同附件《HOPEFUL智能家居配置明细》中所载明的各项设备(其中天龙牌AVR-1517G型功放机更换为天龙牌AVR-1519型功放机),并经戴兴忠验收后安装、调试。二、驳回原告戴兴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5元,本院减半收取538元,财产保全费340元,合计878元,由原告戴兴忠、被告成都鸿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各负担43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丽二00九年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沈璟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