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民初字第198号
裁判日期: 2009-02-23
公开日期: 2014-08-05
案件名称
绍兴耀丰时装有限公司与李长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耀丰时装有限公司,李长强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绍民初字第198号原告绍兴耀丰时装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县柯桥经济开发区柯西山阴路1518号,组织机构代码77828615-0。法定代表人颜锦佳,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魏德祥,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长强。原告绍兴耀丰时装有限公司诉被告李长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屠国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魏德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长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绍兴耀丰时装有限公司起诉称,2008年10月22日原告录用被告工作,次日开始上班,11月23日被告口头向原告表示不再来上班,期间旷工13天。经结算,被告应得工资为704.89元,旷工应扣款650元,原告应向被告支付工资54.89元。为此争议,被告申请劳动仲裁。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原告尚应向被告支付工资54.89元。被告李长强在提交诉状时称,原告特意制造假考勤表,假劳动合同来侮辱外来打工者,不给结算工资;厂领导对员工进行语言打击。请求判令确认原告为违法厂家;原告向被告支付工资1,000元,赔偿经济损失1,000元,赔偿精神损失20,000元。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22日,绍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仲裁要求原告支付给被告工资704.89元。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绍县劳仲案字(2008)第1155号仲裁裁决书。本院认为,绍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的内容为追索劳动报酬,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该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在仲裁裁决未被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撤销之前,不得向人民法院直接提起诉讼。原告作为用人单位,无起诉权,应予以驳回。被告经本院传票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其提出的诉讼请求,按撤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裁决如下:一、驳回原告绍兴耀丰时装有限公司的起诉;二、对被告李长强的诉讼请求,按撤诉处理。案件受理费10元,待本裁定生效后退还给原告绍兴耀丰时装有限公司。如不服本裁定,原告绍兴耀丰时装有限公司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被告李长强无上诉权。审判员 屠国均二〇〇九年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何 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