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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越刑初字第129号

裁判日期: 2009-02-23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尹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刑初字第129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尹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8年12月5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2009年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09)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2月5日下午1时许,被告人尹某伙同他人在绍兴市越城区皋埠镇山皇村村口,采用趁人不备的方法,窃得被害人鲁某乙停在河道上船里面的用于抽泥浆水的Y160L-4-15KW型三相异步电动机1台(价值人民币2565元)及4吋-15KW型泥浆泵1台(价值人民币2160元)。窃后,被告人尹某等人在运赃至绍兴市越城区皋埠镇上樊公路时被被害人鲁某乙发现,被告人尹某被群众抓获并扭送至公安机关。赃物三相异步电动机1台被当场追回并已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不表异议,并由被害人鲁某乙的陈述,证人鲁某甲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尹某对作案现场的辨认笔录、辨认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缴获的赃物照片,抓获经过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尹某在案发后能自愿认罪,坦白交代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尹某据此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被告人尹某所窃赃物部分未能追回,可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尹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八年十二月五日起至二00九年六月四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夏妙兴二〇〇九年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陈建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