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善民初字第238号
裁判日期: 2009-02-23
公开日期: 2015-02-06
案件名称
顾某甲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某甲,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善民初字第238号原告:顾某甲。被告:李某。原告顾某甲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洪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我是再婚,被告是初婚。结婚初期双方感情尚可,但由于被告性情暴躁容易动怒,经常为经济问题与原告争吵(原告下岗后一直靠打工攒钱度日),且与我和我前妻所生的儿子关系也相处不好,被告平时又很少做家务,经济上独揽大权,原告自感家庭地位低下,度日如年,无奈于2008年9月离家与被告分居至今。至此,原告对被告已彻底死心,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请求法院判令:1、准许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顾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贴生活费200元,教育费、医疗费双方各半;3、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4、本案诉讼费各半承担。被告答辩:原告诉称的为经济问题及与其儿子相处等,这些都是借口不是事实,再说我们是自由恋爱,与原告结婚后也生育了一个女儿,所以看在女儿的份上及为了家庭,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1998年下半年起自由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其中原告系再婚,被告系初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顾某乙,现年近9周岁。婚后至2004年间夫妻关系尚可,但后来因家庭生活琐事等原因,双方时有争吵。2008年9月,原告在外租房居住,双方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以与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起诉要求离婚,庭审中被告不同意离婚,案经本院调解无果。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其本人身份证、双方结婚证(复印件)及财产清单各一份,本案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夫妻关系尚可,在共同生活中,虽然双方因生活琐事等原因时有争执,但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只要双方珍惜夫妻感情,相互尊重和理解,多为女儿健康成长等着想,和睦相处,夫妻仍有和好可能,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顾某甲的离婚请求不予准许。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洪 亮二〇〇九年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俞洁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