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黄商初字第368号
裁判日期: 2009-02-23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陈××与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黄商初字第368号原告:陈××。委托代理人:范××。被告:王××。原告陈××为与被告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尚慧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的委托代理人范××、被告王××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陈××起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建立801胶水买卖关系,被告陆某某原告购买801型号的内墙胶水,截至2007年7月5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价款10718元(其中胶水款8908元、桶款1810元),并承诺于2007年8月15日付清,由被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椒江麦莎涂料厂陈××801胶水10908元,付2000元,欠8908元。801胶水桶181桶×10元/只=1810元。欠款人王××,到8月15日付清。”上述欠款被告至今未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0718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07年8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的利息。被告王××答辩称:欠条上的都是事实,被告尚欠原告胶水款10718元、桶款1810元,约定货款在2007年8月15日前支付。但原告提供的胶水是三无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使被告承接的内墙工程翻工,造成被告重大经济损失,原告应予赔偿。原告陈××为支持其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2007年7月15日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10718元的事实。被告质证意见:无异议。被告王××为支持其辩称理由,向本院提供了芭堤水岸工程项目第三次质量安某某查某作总结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提供的胶水是三无产品,存在质量问题,造成被告所做的内墙工程重新翻工的事实。原告质证意见:真实性无法核实,证明对象也无法核实;即使该证据真实,也不能证明被告所证明的事实,因该总结报告是在2007年5月14日写的,而被告出具欠条在2007年7月5日,如果胶水有质量问题,被告在出具欠条时就应提出。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后,本院综合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欠条无异议,本院经审核,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本院审核后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且时间早于出具欠条的日期,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口头买卖合同关系并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原告按约交付标的物,被告应支付相应的价款。被告尚欠原告胶水款8908元,桶款1810元,合计10718元的事实清楚,应予偿付。原、被告约定了付款期限,现被告逾期,应自逾期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原告利息损失。被告辩称原告的胶水存在质量问题并给被告造成损失的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的诉讼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陈××价款10718元,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按本金10718元自2007年8月16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代理审判员 胡尚慧二〇〇九年二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章 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