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桐商初字第520-1号
裁判日期: 2009-02-23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桐乡××××责任公司与桐乡市××石膏有限公司、何××等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桐乡××××责任公司,桐乡市××石膏有限公司,何××,宋××,桐乡市××水泥××责任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嘉桐商初字第520-1号原告:桐乡××××责任公司,住所地:桐乡市梧桐街道××市经××局××楼。被告:桐乡市××石膏有限公司,住所地:桐乡市××门外××村。被告:何××。被告:宋××。被告:桐乡市××水泥××责任公司,住所地:桐乡市崇福镇××北××桥。本院受理原告桐乡××××责任公司诉被告桐乡市××石膏有限公司,何××,宋××,桐乡市××水泥××责任公司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2月11日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依法冻结被告桐乡市××石膏有限公司,何××,宋××,桐乡市××水泥××责任公司所有的银行存款540000元,或查封、扣押被告所有的相应价值的财产,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九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1、自即日起,冻结被告桐乡市××石膏有限公司,何××,宋××,桐乡市××水泥××责任公司在其开户银行帐户存款540000元;2、如被告银行存款不足,则查封或扣押被告所有的相应价值的财产。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陈水乔二〇〇九年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吕艾迪 关注微信公众号“”